吉林舒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谭瑞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18:32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舒民二初字第236号

原告:吉林舒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舒兰市。

法定代表人:石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利,该行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常延伟,该公司职工。

被告:谭瑞华,男,1970年4月25日生,汉族,农民,住舒兰市。

原告吉林舒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谭瑞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利、常延伟、被告谭瑞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4月24日,被告向原告所属的金马支行签订了借款3万元借款合同,借款期限自2011年4月24日起至2014年3月10日止,被告在原告处取得借款3万元后,在借款期限内没有归还此笔借款。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本金

3万元及到期利息和逾期罚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我没向原告贷过款,原告告诉不存在,所以不同意偿还此笔贷款。

本案争议焦点问题为: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关系及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罚息是否有法律依据。

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证明原告具有合法的金融经营资质和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原件经当庭核对无异后,退还给原告,复印件存卷);

2、舒兰农商银行农户额度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关系,约定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30%;

3、贷款凭证一份,证明2011年4月24日被告取得贷款

3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4月24日起至2014年3月10日止,贷款月利率10.133300‰,被告在借款领取人处签字并按手印(原件经当庭核对无异后,退还给原告,复印件存卷);

4、预约借款通知单一份,证明该借款确属本人自用;

5、逾期贷款催要通知回执一份,证明在2014年8月1日原告到被告家催要该笔贷款,证明人刘树春在场。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2、3、4本人签名真实性无异议,对所要证明的问题有异议,钱我没花着。对证据5有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原告的告诉及本院所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1年4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农户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谭瑞华向原告吉林舒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4月24日起至2014年3月10日止,并约定了贷款逾期的罚息为贷款利率上浮30%。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1年4月24日取得借款30000元,贷款利率为月利率10.133300‰。合同到期后,被告偿还2015年5月26日前利息,尚欠借款本金30000元,2015年5月27日至今利息、罚息。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农户额度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违反了合同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逾期罚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谭瑞华偿还原告吉林舒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自2015年5月27日起至款付清止,按照约定的月利率10.133300‰上浮30%支付借款逾期罚息;

诉讼费550元由被告负担。

上列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付清。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 杰

二0一五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  鞠秀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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