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舒民二初字第172号
原告:吉林省爱民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吉林省舒兰市。
法定代表人:范文娟,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杨,吉林省舒兰市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孙成林,男,1957年3月9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舒兰市。
被告:崔桂兰,女,1957年10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舒兰市。
原告吉林省爱民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孙成林、崔桂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并于2015年6月8日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崔桂兰的起诉,庭后于2015年7月15日提出撤回对被告孙成林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吉林省爱民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吉林省爱民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撤回对被告孙成林、被告崔桂兰的起诉。
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吉林省爱民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关长征
代理审判员 何美意
人民陪审员 牛经验
二○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胜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