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舒民二初字第496号
原告:蛟河市维旭化肥经销有限公司,住所舒兰市。
法定代表人:龚丽霞,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宪辉,该行职工。
被告:姜喜军,男, 1982年2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舒兰市。
被告:李海霞,女, 1984年10月8日生,汉族,住舒兰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蛟河市维旭化肥经销有限公司诉被告姜喜军、李海霞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蛟河市维旭化肥经销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2日向本院提交对二被告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在诉讼中,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蛟河市维旭化肥经销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姜喜军、李海霞的起诉。
诉讼费662元免收。
审 判 长 杨 杰
代理审判员 谷俐利
人民陪审员 葛莉沙
二0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书 记 员 鞠秀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