蛟河市维旭化肥经销有限公司与姜喜军、李海霞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6-07-18 18:31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舒民二初字第496号

原告:蛟河市维旭化肥经销有限公司,住所舒兰市。

法定代表人:龚丽霞,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宪辉,该行职工。

被告:姜喜军,男, 1982年2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舒兰市。

被告:李海霞,女, 1984年10月8日生,汉族,住舒兰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蛟河市维旭化肥经销有限公司诉被告姜喜军、李海霞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蛟河市维旭化肥经销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2日向本院提交对二被告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在诉讼中,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蛟河市维旭化肥经销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姜喜军、李海霞的起诉。

诉讼费662元免收。

审 判 长  杨 杰

代理审判员  谷俐利

人民陪审员  葛莉沙

二0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书 记 员  鞠秀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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