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舒民一初字第694号
原告:胡春超,男,1980年4月18日生,汉族,农民,住舒兰市天德乡曹家村一社。
委托代理人:刘杨,舒兰市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邱凤伟,男,1973年11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舒兰市天德乡天合村九社,系原告姐夫。
被告:舒兰市小城水库管理处,住所地舒兰市小城镇东南六公里处。
法定代表人:杨秀和,主任
委托代理人:胡永财,舒兰市连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舒兰市小城镇东光朝鲜族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孙令余,村主任。
原告胡春超诉被告舒兰市小城水库管理处(以下简称水管处)、舒兰市小城镇东光朝鲜族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东光村委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秀斌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玉洲、赵阿芳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审判员张秀斌自行申请回避,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春超的委托代理人刘杨、邱凤伟、被告水管处的委托代理人胡永财、被告东光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孙令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春超诉称:原告承包他人水田2公顷6亩,并经营种植。其水田每年都向被告舒兰市小城水库管理处缴纳水费,使用被告修建的水道,该水道源头为黄粱水库。在种植完毕后的2015年5月17日水道突然决口,水冲向农田。当时村民及水库工作人员进行抢修至12点没有结果,水流了一夜。第二天下午四点多被告舒兰市小城水库管理处雇用钩机进行维修,但是原告的稻苗经过水的冲刷,已经全部死亡,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舒兰市小城水库管理处赔偿原告经济损失暂定10,000.00元,具体损失待鉴定后确定。因被告舒兰市小城镇东光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出庭作证时称维护归东光村,故要求被告舒兰市小城镇东光村民委员会与被告舒兰市小城水库管理处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水管处辩称:1、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被告在5月17日接到相关部门的调令及暴雨蓝色预警,就及时对水库及渠道全面进行检查,并对水库的两个灌溉阀全部闭死,一滴水也没有排出。2、原告所诉求被淹的地块,是距离原告渠道被冲坏处的300米的西边,是下游,水的流向是由出口往下方流淌,但上游的300米以内,一点损失都未发生,而300米以外的下游造成被淹,显然不符合客观发展规律和自然规律。3、原告所承包的地块,不是生产队所分的承包田,而是小荒册外地,该地原来是大甸子的飘伐地,也是几十垧在册面积的排水蓄水池,所以该地地块遇到涝年头,水根本排不出去,但开垦人当时就没有把此地块改造成和四周地块一样平,仍然处于洼势,所以下了这场雨,积水无法排出,出现内涝,秧苗枯死,而是暴雨所致。秧苗长势不好,与飘伐地地温低,气候低有关。因此,原告造成的损失与水库渠道冲坏没有关联性。4、原告所受灾用一句话说就是天灾人祸,天灾就是当日所下雨是暴雨所降78,9毫米,导致水已进屯中,房屋被淹,并由乡长下令把屯中的水泥管全部挖开排水,否则后果不堪设想,这种事实是不可抗拒的。人祸是发生涝灾后,原告应及时补救排水补摘秧苗,追肥锄草管理,但原告没有这样做,而是放任不管,这是人祸。原告既然产生涝灾也应向村、乡申请,由相关部门减灾办公室层层上报给予救灾补助,但只能是秋后评估后再主张权利,与被告没有因果关系。5、起诉时间不适时,现在青苗在地,不去管理,至于减收多少,按什么标准评估,谁能评估,是放弃管理减收,还是天灾减收不得而知。6、答辩人与原告所诉争渠道冲坏与答辩人无关,因为该渠道是供水渠道,该渠道的管理是受益单位和用水户负责。综上,被告无过错,不同意赔偿,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要求赔偿的诉讼请求。
被告东光村委会辩称:出事的河道由我们村管理,年年清理。5月17日下了很大的雨,把河道冲开了,我已经派人去看着了。原告属于开荒地,不是我们村里的地,不是集体地,在东光村地前。我不同意赔偿,因为开荒地以前是排水渠,他人把地开发了,给我们的地在排洪时也造成危险。
庭审中,经双方当事人诉辩,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承包的地被毁与二被告的管理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原告针对其主张及焦点问题,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1、东光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对受灾地有经营权及排洪口被堵死导致水向下游漫延。
2、收据原件一枚,证明与吴金奎存在承包合同关系,原告耕种承包地村委会认可,同时证明导致原告水田地受损失的原因是由于被告管理的闸门无法排水,导致闸门上游最薄弱的水道决口与损失存在因果关系。
3、照片1-50号,共50张,证明水道决口给原告造成损失的真实情况。由于水流相对比较湍急导致很多的水稻苗已经没有了。
4、照片53-56号,共4张,证明原告经营的水稻现在的经营情况。
5、照片51号,证明在5月17日晚这个阀门无法打开。
6、照片52号,证明河道决口处的情况。可以看出河道宽度不够。
7、证人张训成书面证言一份,证明渠道就在张训成地的上游,渠道很窄,张训成向水库提出维修要求,水库用编织袋加固过,没有采取其他措施。
8、舒兰市气象局于2015年6月15日出具的气象资料证明一份,用以证明2015年5月17日,8时至18日8时,24小时的降雨量是78.9毫米,原告水田地被淹是在5月17日的下午5点,没有超过24小时,故截止到5月17日下午5点,不可能达到78.9毫米,所以不存在自然灾害,如果闸门能打开或维修,在没有自然灾害的前提下,侵权事实不可能存在。即使达到79.8毫米也不算自然灾害的范围。
被告水管处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证据所说的5月17日下午水库闸门堵死不实,而是关闭。该证据没有村书记签字盖章,不合法。对证据2有异议,就是一枚收据,吴金奎应该出庭证明吴金奎有经营权才能发包,仅凭收据不能证明有经营权。对证据3、4、5、6真实性没有异议,来源不合法,应申请法庭勘查,并且与被告无关,是自然灾害造成的。证据5、6是河道照片,但不知道来源什么时间拍的。证据7证人应该出庭,接受法庭质询,证明下雨的时间也不对。证据8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舒兰市出现78.9毫米为暴雨。
被告东光村委会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水管处的质证意见一致。
9、证人周新良当庭证言:我是原告的地邻,我是小城五社的社员,我有两亩多地,在原告的地30米左右远,原告的地原来是大甸子,是东光村姓朴的1979年开的。
被告水管处对该证言没有异议
被告东光村委会对该证言的质证意见是:时间不对,应该是在八几年开的,七几年不允许开地,不太清楚经过了几个人之手。
10、证人杜长清当庭证言:我是原告的地邻,住在小城镇东村。2015年5月17日胡春超的妻子给我打电话,说坝开了把地淹了,我骑摩托车到现场,我到被告单位的人员殷时俭家取的木头桩子和板子到的现场,我和原告拿木头桩子和木头板子堵水,没有堵住。后来我和原告就回家了。第二天我和原告早上去了,给水库的工作人员打电话,我也是受害者,我的地也被淹了,要求他们快点堵上,问该如何修理,对方说勾机在上面修壕,一会就过来。
二被告对该证言没有异议。
被告水管处针对其辩解及焦点问题,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1、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证书,税务登记证,证明被告出庭身份合法。
2、(1)防汛抗旱简报,证明小城水库降雨量超过舒兰平均降雨量为85.8毫米,超过70毫米是暴雨;(2)舒兰市气象局证明,证明舒兰市是78.9毫米;(3)舒兰市气象局暴雨蓝色预警通知;(4)雷电黄色预警;(5)舒兰市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部发给被告的调度命令,要求被告全部关闸,(6)舒兰市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部发布降雨量。上述证据证明原告的地受淹是降雨所致。
3、东光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所诉求的地没有获得土地经营权。
4、被告技术员绘制的土地现状图。
5、光盘一份,用4、5证明土地状况。
原告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发布时间为5月18日,并且报告写明小城镇的降雨量,是新安乡。简报没有说明各地灾情的发生,可以证明降雨没有导致自然灾害。原告所经营的水田地是在5月17日下午5点,而蓝色预警发布的时间19时32分,并且蓝色预警的意义是预防,所以在19点32分前不存在暴雨情况,雷电预警、政府调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舒兰市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部发布的是在5月17日8时到5月18日8时降雨量为70.3毫米,低于舒兰市的平均降雨,不存在暴雨和自然灾害。对证据3有异议,具体内容不清楚。对证据4我们看不懂;对证据5,真实性没有异议,受灾程度有严重不严重问题,我们的地被淹最严重。
被告东光村委会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
6、证人范秀峰当庭证明:我是被告单位职工,5月17日下午两点,殷时俭给我打电话说有强降雨,我就去关水闸去了。关的是朴家渠道闸,为了防止雨大,水冲坏渠道,和原告主张的不是一个闸门,关的是供水闸。
7、证人齐东福当庭证明:我是被告单位职工,我是管渠道的,当天下雨之后我去巡道已经黑天了,发现水道冲开了,我们就开始维修。当时就堵上了,第二天去的勾机勾的。
8、证人殷时俭当庭证明:我是被告单位职工,任副主任,我在5月17日当天下午2点准时关闭了供水闸。
9、证人刘洪伟当庭证明:我是小城镇小城村一社主任,我能证明渠道闸门关了,当天天已经黑了,水渠被冲开之后,我帮原告堵口,原告也干活了,干到晚上10点多,水大堵不上,后来我就走了。决口处第二天才堵上。
10、证人南惠勋当庭证明:我和原、被告不认识,住八中对面。我证明原告向我每年缴纳四亩地水费。
原告对上述5位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是:对范秀峰、殷时俭证的证言有异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齐东福、刘洪伟的证言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证言相矛盾,一个说决口堵上了,一个说没堵上。对证人南惠勋证言没有异议,证明耕用册外地是村民自治行为,证明原告具有经营权。
被告东光村委会对以上证人证言没有异议。
11、东光村会计李洪娟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所举的东光村委会关于土地受灾事实的证明予以撤销。
12、东光村委会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诉争的水田地块的现状和形成。
13、吉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第六段:由于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并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造成水土流失危害的,免于承担责任)。
14、吉林省水利工程水费管理办法事实细则(第二项的小二,排水单位)。
15、舒兰市水利局证明一份。
16、吉林省水利厅文件一份。
原告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被告所举以上证据应该在一审开庭时就向法庭提供,该证据不属于新的证据,证据11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村民委员否认之前所出的证据,应该举出足够的证据来否定,且该证据中我们没有看到李洪娟的签名,该证据是以个人形式还是单位形式出证十分混乱,该证据无法撤销。证据12有异议,这块地是否属排水用地我们不清楚,我们不是村民,被告所举的二社社长出庭说明这块地属于开荒地,没说明是排水用地,相互矛盾,也说明社里同意社员经营自己的开荒地,我们认为该证据与证人证言相互矛盾。证据13真实性没有异议,公告49条第一款,能证明原告具有诉权,能证明被告对自己的行为承担责任,并且被告没有举出不可抗拒自然灾害的证据来证明,我们认为被告应当承担责任,证据14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的效力有异议,它仅仅是吉林省水利厅的一个部门规章制度,该规章制度仅仅能够约束其所辖的水利部门,并且该实施细则从法律角度来讲,它也不具有任何约束力,并且细则内容不完整。证据15水利局和水库属于上下级单位,水利局不是政府部门, 仅是政府的职能部门,它没有权利指定相应规定要求百姓维护河道,证据16真实性没有异议。
被告东光村委会针对其辩解及焦点问题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以上证据在庭审中经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辩论,结合双方当事人对彼此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介绍信)没有载明出证对象,也没有出具证明的人及单位负责人签字,且出具证明的人(李洪娟)事后对此予以说明并声明作废,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所举证据3、4、5、6、8、9、10二被告无异议,予以采信。证据2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对本案具有证明力,予以采信。证据7因证人没有到庭接受质询,且二被告提出异议,不予采信。
被告水管处所举证据1、2、4、5、10、13、14、15、16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对本案具有证明力,予以采信。被告水管处所举证据6、7、8的证人系被告单位职工,与被告有利害关系,且原告对其证言不予认可,对此证人证言不予采信。被告所举证据9的证人与双方当事人均无利害关系,其证言可信度大,予以采信。证据3、12内容真实,对本案具有证明力,予以采信。证据11系对原告所举证据1所作的说明,原告对此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予以采信。综上,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采信的证据,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1月20日,原告承包案外人吴金奎水田2.6公顷,承包期两年,承包费21,000.00元。该地部分土地原属被告东光村二社和四社之间的排水泡塘,地势较低,后被他人开垦成水田。2015年5月17日天降暴雨,将渠道冲开,水流入原告已经插完秧苗的水田地内,当日抢修未果,第二天被告水管处雇佣钩机进行了维修,原告的水田秧苗受到损害。原告向当政府和被告水管处寻求救济未果,遂向本院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后经现场勘查,原告的水稻有部分长势弱于比邻,部分地方出现空地。另查明,涉案渠道日常管理和维护由被告东光村委会负责。
本院认为,原告的水田地被雨水冲刷,导致部分秧苗死亡并造成损失属事实,原告据此要求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但综合全案证据,无法认定原告的损失与二被告的管理存在因果关系。原告主张2015年5月17日渠道阀门无法打开,水流受阻,导致渠道被毁,水田地被淹,属二被告的管理失误所致,二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无法确认,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于忠民
审 判 员 毛金凤
人民陪审员 张艳新
二0一五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姿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