舒兰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舒兰市康硒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18:31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舒民二初字第637号

原告:舒兰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舒兰市。

法定代表人:杨士录,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晓光,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舒兰市康硒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住所舒兰市。

法定代表人:孙玉明,董事长。

原告舒兰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舒兰市康硒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并于2015年10月27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晓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舒兰市康硒煤炭有限责任公司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煤炭28289.00吨,总价款人民币3892567.00元,原告截止至当年十月份发煤完毕,被告仅于2011年至2012年分四次支付购煤款人民币1084634.54元(500018.54元+500000.00元+54616.00元+30000.00元),余款人民币2807932.46元至今未支付。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购煤款人民币2807932.46元,自2011年10月12日至指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损失。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舒兰市康硒煤炭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无答辩意见。

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欠原告购煤款;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举出以下证据:

证据一、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一份,证明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吉林省煤业集团有限公司记账凭证一份(2011年10月13日),证明给被告发煤吨数7431.00吨(3948.00+3483.00=7431.00)截止至2011年10月13日应付的煤款人民币1181027.00元;

证据三、煤炭销售结算清单二份,证明原告给被告发煤的事实及吨数,先发煤,财务后记帐;

证据四、发票一份,证明原告给被告发煤所开具的增值税发票,是证据三的发票,吨数与记账凭证相符;

证据五、记账凭证一份(2011年10月13日),证明:从原告财务记载,给被告发煤20858.00吨及价款;

证据六:煤炭销售结算清单一份,证明给被告发煤20858.00吨。

证据七、发票三份(20858.00吨),证明给被告发煤20858.00吨所开的发票,总煤款为人民币2711540.00元;

证据八、记账凭证一份(2012年12月26日),证明被告还原告尾欠款人民币54616.00元;

证据九、记账凭证一份(2012年12月26日),证明被告还原告尾欠款人民币30000.00元;

证据十、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明被告还原告尾欠款人民币500000元;

证据十一、抹帐单一份,证明原告欠王兴家运费,王兴家欠被告钱,抹帐后等于我们收到人民币500000.00元;

证据十二、记账凭证一份(2011年10月28日),证明抹帐款人民币500000.00元记账凭证。

证据十三、客户明细账二份(2011年1月至2011年12月,2012年1月至2012年12月),证明被告煤款转结情况。

以上证据除证据一外均来源于原告财务帐。

依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证据:

舒兰市康硒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企业信息一份。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被告舒兰市康硒煤炭有限责任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在受理本案后,依法向被告舒兰市康硒煤炭有限责任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权利义务须知、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诉讼文书。被告舒兰市康硒煤炭有限责任公司无故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推定被告舒兰市康硒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举出的上述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举出的上述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

根据原告的告诉及本院所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

2011年原被告口头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煤炭,原告通过吉舒和丰广站台给被告发煤炭,煤炭全部发完后,煤炭款由被告全部付清,2011年1月开始给被告发煤炭,到2011年10月12日停止发煤炭。自2011年1月至2011年10月12日原告分三次向被告发煤炭总计28289.00吨(3948.00吨+3483.00吨+20858.00吨),单价137.60元/吨,总价款人民币3892566.40元。被告自2011年至2012年间分四笔给付原告煤炭款:第一笔2011年7月29日给付煤炭款人民币500000.00元;第二笔2011年10月28日通过抹帐给付煤炭款人民币500000.00元;第三笔2012年12月26日给付煤炭款人民币54616.00元;第四笔2012年12月26日给付煤炭款人民币30000.00元,总计给付煤炭款人民币1084616.00元,被告尚欠煤炭款人民币2807950.40元。被告至今未履行尾欠煤炭款的给付义务。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买卖煤炭的行为已经形成事实上的煤炭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原被告买卖煤炭合同有效。被告应按约定停止发煤炭后及时付清煤炭款,虽然被告已给付部分煤炭款,但尚尾欠原告煤炭款人民币2807950.40元未给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尾欠煤炭款人民币2807950.4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本案中,原告对支付价款的时间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但证明原告最后一次给被告交付标的物单证煤炭销售结算清单的时间为2011年10月12日。故原告主张利息损失应自2011年10月12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亦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舒兰市康硒煤炭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舒兰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煤炭款人民币2807950.40元;

二、被告舒兰市康硒煤炭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舒兰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利息损失,自2011年10月12日起至本院指定给付之日止,以人民币2807950.4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

上列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

诉讼费29260元减半收取14630元由被告舒兰市康硒煤炭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关长征

二0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关 佩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