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舒民二初字第353号
原告:吉林市合旭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住所蛟河市。
法定代表人:龚丽霞,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锋,该公司职工。
被告:侯文,男,1977年2月16日生,汉族,农民,住舒兰市。
被告:苏井兰,女,1984年4月9日生,汉族,农民,住舒兰市。
被告:苏景春,男,1971年7月3日生,汉族,农民,住舒兰市。
被告:于凤杰,女,1971年8月16日生,汉族,农民,住舒兰市。
被告:齐玉堂,男,1963年7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舒兰市。
被告:苏景华,女,1966年10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舒兰市。
原告吉林市合旭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诉被告侯文、苏井兰、苏景春、于凤杰、齐玉堂、苏景华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立案受理,原告吉林市合旭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吉林市合旭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侯文、苏井兰、苏景春、于凤杰、齐玉堂、苏景华的起诉。
诉讼费1190元减半收取595元由原告承担。
审判员 关长征
二○一五年七月一日
代理书记员 关 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