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舒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亚民、李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18:31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舒民二初字第394号

原告:吉林舒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舒兰市。

法定代表人:石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利,该行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常延伟,该公司职工。

被告:李亚民,男,1980年12月28日生,汉族,无职业,住舒兰市。

被告:李军,男,1953年2月4日生,汉族,无职业,住舒兰市。

原告吉林舒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李亚民、李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利、常延伟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月3日,由被告李亚民为借款人,被告李军抵押人,分别签订了30万元的个人经营借款合同和个人抵押合同。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3日起至2014年10月10日止。2014年1月3日被告李军用其坐落在舒兰市康泰街56号客运站1号楼,房产证号为舒房权证北字第SY-28071号,总面积为100.65平方米的房产为借款提供担保。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李亚民未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李亚民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到期和逾期利息;被告李军在抵押财产范围内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原告与被告李亚民之间是否存在合法有效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及与被告李军是否存在合法有效的抵押担保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法律依据。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举出以下证据: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

2、个人经营借款合同一份,证明2014年1月3日原告与被告李亚民之间签订了个人经营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3日至2014年10月10日,借款金额30万元。并约定了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

3、贷款凭证一枚,证明被告李亚民于2014年1月3日在原告处取得借款30万元,借款月利率为10.000000‰。被告李亚民在借款领取人处签字并捺手印。

4、个人抵押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李军用其所有的坐落于舒兰市康泰街56号4门商业网点作抵押,为被告李亚民借款30万元提供担保。

5、他项权利登记证(证号:舒兰市房他证北字第TX10000555号)一份,证明此网点办理了他项权利。

本院在受理本案后,依法向二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权利义务须知、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诉讼文书。二被告无故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推定二被告对原告举出的上述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举出的上述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和采信。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原告的告诉及本院所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4年1月3日,原告与被告李亚民签订了《舒兰农商银行个人经营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李亚民向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借款期限为10个月,即自2014年1月3日起至2014年10月10日止,贷款月利率为10.000000‰,并对逾期还款约定从逾期之日起在约定的利率基础上上浮50%。同时,原告与被告李军签订了《个人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李军用其所有的座落在舒兰市康泰街56号(客运1号楼)4门,面积为100.65平方米,价值为53.20万元的商业用房(房屋产权证号为SY-28071号)为被告李亚民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主债权的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2014年1月3日被告李亚民取得借款30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亚民、李军签订《个人经营借款合同》、《个人抵押合同》自愿、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被告李亚民没有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违反了合同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李军作为抵押担保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担保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李亚民偿还借款本金、到期和逾期利息及请求被告李军在抵押财产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亚民偿还原告吉林舒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30万元;支付自2014年1月3日至2014年10月10日止,按照约定月利率10.000000‰合同期内利息;并自2014年10月11日起至款付清止,按照约定月利率10.000000‰上浮50%支付借款逾期罚息;

二、被告李军在抵押财产价值为53.20万元内承担连带责任。

上列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付清。

诉讼费5800元由被告李亚民负担,被告李军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杰

代理审判员  谷俐利

人民陪审员  刘星楠

二0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鞠秀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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