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万堂与吴桂香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18:31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舒民二初字第 373号

原告:李万堂,男, 1964年1月24日生,汉族,无职业,住舒兰市。

委托代理人:李月英,女,1963年2月26日生,汉族,无职业,住舒兰市。

被告:吴桂香,女,1968年4月3日生,汉族,无职业,住舒兰市。

原告李万堂诉被告吴桂香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谷俐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万堂委托代理人李月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桂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8月24日15时许,原告乘坐被告所有的吉B66612号牌的大客车沿五桦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22公里处,大客车与同方向行驶的一辆货车相撞,造成车内的原告头颈部拉伤,住院治疗20天,共花医药费3912.42元,因当时想医药费应由吴桂香负责,起诉被告时就未将此费用列入起诉状中,现因被告未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医药费3912.42元。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合法有效的运输合同关系及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针对争议的焦点,原告向本院举出如下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2010年8月24日原告乘坐的吉B66612号客车发生交通事故,客车驾驶员王强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2、(2011)舒民二初字第46号民事调解书,证明经法院调解,吉B66612号客车车主吴桂香赔偿李万堂误工、护理工、伙食补助费损失12555.40元,其中不包含医疗费;

3、(2011)舒民二初字第30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李万堂应给付舒兰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医疗费3912.42元,此医疗费为原告在乘坐吉B66612号客车时受伤入院后发生的费用,应由车主吴桂香承担。

本院在受理本案后,依法向被告吴桂香送达了起诉状副本、权利义务须知、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手续,被告吴桂香对原告告诉的事实和诉讼请求已经知晓。被告吴桂香无故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并且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和反驳证据,视为被告吴桂香放弃了答辩权、质证权等相关诉讼权利,本院推定被告吴桂香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举出的上述证据合法有效,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的告诉以及本院所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0年8月24日15时许,原告乘坐被告所有的吉B66612大客车沿五桦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22公里处,大客车与同方向行驶的一辆货车相撞,造成客车内的原告头颈部拉伤,住院治疗20天,后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误工、护理工、伙食补助费损失,2011年5月18日经本院调解原被告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如下:“被告吴桂香赔偿原告李万堂误工、护理工、伙食补助费损失12,555.40元,款于2011年5月19日前付3,700元,余款于2011年7月31日前一次付清。”2011年7月5日,舒兰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起诉李万堂要求其给付因2010年8月24日交通事故入院治疗后产生的医疗费用3912.42元,经本院判决李万堂应给付舒兰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医疗费3912.42元,该判决现已生效。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医药费3912.42元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规定,“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本案中,原告乘坐被告的营运车辆,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双方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公路旅客运输合同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规定,“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将旅客、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本案中,原告乘坐被告的车辆过程中受伤属实,并且原告自身不存在任何过错和过失行为,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本案之前经法院调解同被告达成调解协议,但调解协议中未涉及医药费的赔偿问题,故原告此次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医药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桂香赔偿原告医疗费3912.42元。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吴桂香负担。

上列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付清。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谷俐利

二0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刘 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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