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舒民二初字第642号
原告:舒兰市君吉碳化有限责任公司,住舒兰市。
法定代表人:丛培武,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海平,舒兰市连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辽宁省大石桥市中宁冾金矿产有限责任公司,住辽宁省大石桥市。
法定代表人:郭科元,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舒兰市君吉碳化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辽宁省大石桥市中宁冾金矿产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舒兰市君吉碳化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交对被告辽宁省大石桥市中宁冾金矿产有限责任公司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在诉讼中,原告申请对被告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舒兰市君吉碳化有限责任公司撤回对被告辽宁省大石桥市中宁冾金矿产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诉讼费4760元免收。
审判员 杨 杰
二0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鞠秀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