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舒民二初字第352号
原告:吉林市合旭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住所蛟河市。
法定代表人:龚丽霞,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锋,该公司员工。
被告:谢凌云,男,1971年1月7日生,汉族,农民,住舒兰市。
被告:郭华,女,1972年5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舒兰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吉林市合旭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诉被告谢凌云、郭华追偿权纠纷一案中,因原告吉林市合旭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提出撤诉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吉林市合旭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诉讼费62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吉林市合旭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员 关长征
二○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李胜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