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舒民二初字第345号
原告:吉林市合旭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住所蛟河市。
法定代表人:龚丽霞,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锋,该公司职工。
被告:李国霞,女,1966年6月30日生,汉族,农民,住舒兰市。
被告:杨凤君,男,1962年7月28日生,汉族,农民,住舒兰市。
原告吉林市合旭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诉被告李国霞、杨凤君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立案受理。原告吉林市合旭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申请撤回对被告李国霞、杨凤君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吉林市合旭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李国霞、杨凤君的起诉。
诉讼费640元减半收取320元,由原告吉林市合旭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关长征
二○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 关 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