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舒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亚民张波刘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18:31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舒民二初字第392号

原告:吉林舒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舒兰市

法定代表人:石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常延伟,该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朱利,该行法律顾问。

被告:李亚民,男,1980年12月28日生,汉族,无职业,住舒兰市

被告:张波,男,1969年2月19日生,汉族,无职业,住舒兰市。

被告:刘富,男,1963年6月11日生,汉族,无职业,住舒兰市。

委托代理人:吕光,女,1961年1月29日生,汉族,无职业,住舒兰市。

原告吉林舒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李亚民、张波、刘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5日立案受理,并于2015年7月6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常延伟、朱利,被告张波、被告刘富的委托代理人吕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亚民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5月6日被告李亚民为借款人,被告张波、刘富为借款担保人,与我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及个人保证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6日起至2014年5月1日止,借款本金为1000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向被告催要贷款,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请求判令被告李亚民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0元及到期利息、逾期利息及罚息,被告张波、刘富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亚民未到庭无答辩意见。

被告张波辩称:贷款属实,是我担保,没有还款,我有连带责任,但是我只能在保证生活的前提下每年还8000.00元至10000.00元。

被告刘富辩称:我同意尽能力还款,每年还8000.00元至10000.00元。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被告是否存在合法有效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张波。刘富担保合同是否有效;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举出以下证据: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2、个人消费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李亚民存在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关系,同时合同约定逾期还款利息为贷款利率上浮50%;

3、个人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张波与原告签定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张波为被告李亚民借款100000.00元承担保证责任;

4、个人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刘富与原告签定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刘富为被告李亚民借款100000.00元承担保证责任;

5、贷款凭证一枚。证明被告李亚民于2013年5月6日在原告处取得借款人民币1000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0‰;

6、预约借款通知单一份。证明被告李亚民申请借款并使用该笔借款;

7、利息试算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李亚民取得借款后未偿还,截止2015年7月6日利息为人民币21034.93元;

8、被告身份信息。证明被告是否信息。

被告张波、刘富经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表示无异议。

本院在受理本案后,依法向被告李亚民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权利义务须知、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诉讼文书。被告李亚民无故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推定被告李亚民对原告举出的上述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张波、刘富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举出的上述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

根据原告的告诉及本院所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

2013年5月2日原被告签定《个人消费借款合同》,被告李亚民借款10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2日至2014年5月1日止,月利率为10‰,同日,被告张波、刘富分别于原告签定《个人保证合同》,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张波、刘富为被告李亚民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到期后,被告李亚民、张波、刘富未履行合同义务。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亚民签定的《个人消费借款合同》及原告与被告张波、刘富分别签定的《个人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该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李亚民应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张波、刘富作为借款合同的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亚民偿还原告吉林舒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0元;

二、被告李亚民自2013年5月2日起至2014年5月1日止按照约定以人民币1000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0‰向原告支付合同期内利息;被告李亚民自2014年5月2日起至指定给付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月利率10‰基础上上浮50%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

三、被告张波、被告刘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上列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

诉讼费2300元由被告李亚民、被告张波、被告刘富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关长征

代理审判员  谷俐利

人民陪审员  牛经验

二○一五年七月六日

代理书记员 关 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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