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舒兰市支行与王金龙、刘凤海、刘凤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18:30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舒民二初字第560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舒兰市支行,住所舒兰市。

法定代表人:崔云东,行长。

委托代理人:于庆涛,该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任传双,该行职员。

被告:王金龙,男,1988年11月7日生,满族,农民,住舒兰市。

被告:刘凤海,男,1954年8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舒兰市。

被告:刘凤生,男,1951年11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舒兰市。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舒兰市支行诉被告王金龙、刘凤海、刘凤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并于2015年10月14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于庆涛、任传双、被告刘凤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凤海、王金龙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2月12日,被告王金龙与我行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合同有效期三年,可自助循环使用,自2012年12月12日起至2014年12月11日止。约定最高借款额度为人民币20000.00元,单笔借款最长期限不超过十二个月,年利率为9.184%。对逾期还款约定从逾期之日起在约定的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由被告刘凤海、刘凤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合同约定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依法处置该笔贷款所产生的各项费用。《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同时约定保证的最高债务余额为人民币22000.00元,一次性还款的,保证期间为到期日起两年,分期还款的,保证期间为每期还款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被告王金龙于2011年12月12日在我行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2012年12月11日还清,2012年12月11日取得第二次贷款人民币20000.00元,于2013年12月5日还清,最后一笔贷款于2013年12月5日贷出本金人民币20000.00元,该笔贷款于2014年12月4日到期,至今未还。被告刘凤海、刘凤生也未履行保证责任。现要求被告王金龙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0元,并自2013年12月5日起至2014年12月4日止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给付借款利息;自2014年12月5日起到借款全部偿还之日止给付逾期利息。被告刘凤海、刘凤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金龙、刘凤海未到庭无答辩意见。

被告刘凤生辩称:贷款属实,第一年贷款20000.00元还清了,第二年和第三年的贷款我没有签字,都是薛景山用款,我不同意偿还贷款。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与被告王金龙的金融借款合同是否有效;被告刘凤海、刘凤生的担保是否成立;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举出以下证据:

证据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借款人与原告借款合同关系;

证据三、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业务申请表一份。证明借款人申请借款的主观意愿;

证据四、贷款记账凭证一枚。证明原告的债权凭证;

证据五、借款人惠农卡复印件一份、借记卡明细。证明借款人因贷款需要在我行办理的借记卡及三年循环内贷款发放及本息偿还情况;

证据六、三年自助循环贷款额度签约修改通知单一份。证明此笔借款为三年自助循环;

证据七、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被告刘凤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质证,被告刘凤生对原告举出的上述证据的合法性没有异议,只表示第一年贷款属实,第二年和第三年的贷款没有签字。本院受理案件后依法向被告王金龙、刘凤海送达了起诉状副本、权利义务须知、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诉讼文书,被告无故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推定被告王金龙、刘凤海对原告举出的上述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合法有效,本庭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的告诉、被告的答辩及本院所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

2011年12月12日被告王金龙填写《中国农业银行农行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且有被告刘凤海、刘凤生在担保人名称一栏签名,2011年12月12日被告王金龙在中国农业银行记账凭证上签名并领取贷款本金20000.00元。原被告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此合同为三年自助可循环贷款方式,借款合同均系本人签名。此合同未体现合同期限,原告起诉状中合同期限为2012年12月12日起至2014年12月11日止,但在庭审中原告主张借款期限为2011年12月12日至2014年12月11日止。被告王金龙于2011年12月12日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于2012年12月11日还清,2012年12月11日取得第二次贷款人民币20000.00元,于2013年12月5日还清,最后一笔贷款于2013年12月5日贷款本金人民币20000.00元至今未还,被告刘凤海、刘凤生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王金龙于2011年12月12日在原告处贷款本金人民币20000.00元,并由被告刘凤海、刘凤生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属实,三名被告与原告签订三年自助可循环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虽然借款合同中未载明合同期限,但借款合同第一条第1.5款载明:借款的放款、还款、金额、期限、利率、利息计算等具体事项,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凭证的放款时间为2011年12月12日,所以借款合同的到期日为2014年12月11日。在借款合同期限内,被告王金龙最后一笔贷款时间为2013年12月5日,贷款到期日应为2014年12月4日。借款合同中被告王金龙为借款人、被告刘凤海、刘凤生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且均系三名被告本人签名,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强制性、禁止性规定,故该借款合同为有效合同。被告王金龙没有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违反了合同义务,被告刘凤海、刘凤生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连带责任保证义务,三名被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以第二年和第三年未签字并贷款系他人所用为由拒绝偿还贷款,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金龙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舒兰市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0元,并自2013年12月5日起至2014年12月4日止,按照约定年利率9.184%向原告支付合同期内利息;自2014年12月5日起至本院指定给付之日止,按照约定年利率9.184%基础上浮50%向原告支付逾期罚息;

二、被告刘凤海、刘凤生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上列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

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王金龙、刘凤海、刘凤生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关长征

二0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  关 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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