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舒兰市支行与李明、刘兆彬、李忠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18:30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舒民二初字第566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舒兰市支行,住所舒兰市。

法定代表人:崔云东,行长。

委托代理人:于庆涛,该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任传双,该行职员。

被告:李明,男,1972年9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舒兰市。

被告:刘兆彬,男,1968年4月16日生,汉族,农民,住舒兰市。

被告:李忠跃,男,1962年10月21日生,汉族,农民,住舒兰市。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舒兰市支行诉被告李明、刘兆彬、李忠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并于2015年10月14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于庆涛、任传双、被告李明、刘兆彬、李忠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2月8日,被告李明与我行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合同有效期三年,可自助循环使用,自2012年12月8日起至2014年12月7日止。约定最高借款额度为人民币20000.00元,单笔借款最长期限不超过十二个月,年利率为9.184%。对逾期还款约定从逾期之日起在约定的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由被告刘兆彬、李忠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合同约定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依法处置该笔贷款所产生的各项费用。《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同时约定保证的最高债务余额为人民币22000.00元,一次性还款的,保证期间为到期日起两年,分期还款的,保证期间为每期还款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被告李明于2011年12月8日在我行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2012年12月7日还清,2012年12月7日取得第二次贷款人民币20000.00元,于2013年12月6日还清,最后一笔贷款于2013年12月6日贷出本金人民币20000.00元,该笔贷款于2014年12月5日到期,至今未还。被告刘兆彬、李忠跃也未履行保证责任。现要求被告李明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0元,并自2013年12月6日起至2014年12月5日止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给付借款利息;自2014年12月6日起到借款全部偿还之日止给付逾期利息。被告刘兆彬、李忠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明辩称:贷款属实,第一年贷款20000.00元还清了,第二年和第三年的贷款我没有签字,都是薛景山用款,我不同意偿还贷款。

被告刘兆彬辩称:第二次和第三次贷款李明没有签字,不生效。我承认担保,第一年我在合同上签字了,以后的我就不管了,第二年和第三年贷款我都不知道,都是薛景山用款,我不同意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李忠跃辩称:与刘兆彬答辩意见相同。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与被告李明的金融借款合同是否有效;被告刘兆彬、李忠跃的担保是否成立;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举出以下证据:

证据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借款人与原告借款合同关系;

证据三、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业务申请表一份。证明借款人申请借款的主观意愿;

证据四、贷款记账凭证一枚。证明原告的债权凭证;

证据五、借款人惠农卡复印件一份、借记卡明细。证明借款人因贷款需要在我行办理的借记卡及三年循环内贷款发放及本息偿还情况;

证据六、三年自助循环贷款额度签约修改通知单一份。证明此笔借款为三年自助循环;

证据七、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被告李明、刘兆彬、李忠跃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质证,被告李明、刘兆彬、李忠跃对原告举出的上述证据的合法性没有异议,三名被告只表示第一年贷款属实,第二年和第三年的贷款没有签字。本院认为,原告举出的上述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

根据原告的告诉、被告的答辩及本院所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

2011年12月7日被告李明填写《中国农业银行农行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且有被告刘兆彬、李忠跃在担保人名称一栏签名,2011年12月8日被告李明在中国农业银行记账凭证上签名并领取贷款本金20000.00元。原被告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此合同为三年自助可循环贷款方式,三名被告承认借款合同均系本人签名。此合同未体现合同期限,原告起诉状中合同期限为2012年12月8日起至2014年12月7日止,但在庭审中原告主张借款期限为2011年12月14日至2014年12月13日止。被告李明于2011年12月8日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于2012年12月7日还清,2012年12月7日取得第二次贷款人民币20000.00元,于2013年12月6日还清,最后一笔贷款于2013年12月6日贷款本金人民币20000.00元至今未还,被告刘兆彬、李忠跃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李明于2011年12月8日在原告处贷款本金人民币20000.00元,并由被告刘兆彬、李忠跃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属实,三名被告与原告签订三年自助可循环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虽然借款合同中未载明合同期限,但借款合同第一条第1.5款载明:借款的放款、还款、金额、期限、利率、利息计算等具体事项,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凭证的放款时间为2011年12月8日,所以借款合同的到期日为2014年12月7日。借款合同中被告李明为借款人、被告刘兆彬、李忠跃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且均系三名被告本人签名,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强制性、禁止性规定,故该借款合同为有效合同。被告李明没有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违反了合同义务,被告刘兆彬、李忠跃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连带责任保证义务,三名被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三名被告以第二年和第三年未签字并贷款系他人所用为由拒绝偿还贷款,三名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明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舒兰市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0元,并自2013年12月6日起至2014年12月5日止,按照约定年利率9.184%向原告支付合同期内利息;自2014年12月6日起至本院指定给付之日止,按照约定年利率9.184%基础上浮50%向原告支付逾期罚息;

二、被告刘兆彬、李忠跃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上列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

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李明、刘兆彬、李忠跃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关长征

二0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  关 佩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