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舒民二初字第682号
原告:舒兰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舒兰市。
法定代表人:刘玉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昊新,该行职工。
被告:赵凤,女,1974年9月28日生,汉族,农民,住舒兰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舒兰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赵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舒兰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交对被告赵凤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在诉讼中,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舒兰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赵凤的起诉。
诉讼费1050元免收。
审判员 杨 杰
二0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鞠秀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