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磐民一初字第1021号
原告:王艳杰
被告:汪海
原告王艳杰诉被告汪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莲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艳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艳杰诉称:2010年1月,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00元,后期被告偿还了50,000.00元;2014年10月16日,被告汪海再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00元,共计人民币190,000.00元,约定借期六个月,并约定每月利息为4,000.00元,并将被告汪海所有的东宁街世纪花园小区5#-342号房屋抵押给原告。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还。故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汪海偿还借款本金190,000.00元及利息20,000.00元(2014年10月16日至2015年7月16日,计9个月,被告已给付4个月利息16,0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如到期不能偿还,要求对抵押的房屋进行拍卖、变卖后优先受偿。
被告汪海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汪海于2014年10月16日出具的借据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90,000.00元,并约定每月利息为4,000.00元;2、磐房他证磐石字第2014-265号他项权利证1份,证明被告汪海将其所有的东宁街世纪花园小区房屋设定了他项权利,他项权利人为原告王艳杰。被告未到庭进行举证、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通过上述分析,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0年1月,被告汪海为做生意,在原告王艳杰处借款人民币200,000.00元,后期被告偿还了50,000.00元;2014年10月16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00元,并约定每月给付利息4,0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人民币190,000.00元的借据1份,同时被告将其所有的东宁街世纪花园小区5#-342室抵押给原告,并设定了他项权利。被告自2014年10月16日起给付了4个月的利息共计16,000.00元。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债务人依法负有向债权人偿还借款的义务。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现原告要求被告每月给付利息4,000.00元,超出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年利率24%的规定,对超出部分本院依法不予保护。债务人自愿将其所有的房屋为债权人设定了他项权利,并在磐石市房屋产权管理中心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合同合法、有效,作为抵押权利人的原告在被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时,依法享有对抵押物折价、拍卖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和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汪海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偿还原告王艳杰借款本金人民币190,000.00元及利息19,000.00元(190,000.00×24%÷12×5);
二、如被告汪海在本判决第一项指定的期限内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王艳杰可就抵押财产(磐石市东宁街世纪花园小区5#-342室)折价或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20.00元,由被告汪海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孙莲华
二O一五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刘 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