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磐民一初字第1370号
原告:王国柱,男,
委托代理人:汤世英,
被告:磐石市佳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忠武,
原告王国柱诉被告磐石市佳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润明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国柱的委托代理人汤世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磐石市佳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国柱诉称:我购买磐石市佳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的佳业翰林苑D-2-202室房屋后,被告于2014年8月28日收取我办理各种相关手续费用7,558.00元(其中:1、契税款(地税)1,723.00元;2、天然气初装费2,200.00元;3、房屋维修基金2,709.00元;4、房屋测绘费210.00元;5、房屋交易手续费163.00元;6、房屋所有权登记费65.00元;7、房屋登记费0元;8、土地登记费0元;9、土地分割证、变更登记、土地证款250.00元;10、房产证85.00元;11、黄皮合同40.00元;12、印花税86.00元;13、残联基金27.00元)。被告收取上述款项后至今没有给我办理相关手续。故要求被告返还其收取的各种费用款7,558.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磐石市佳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未出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庭审中。原告针对其诉讼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2014年8月28日被告收取原告相关费用的收据及明细表,证明被告收取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相关费用、土地使用证相关费用、天然气初装费等费用共计被告未出庭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合法性特征,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收取上述费用的事实,因此,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通过以上分析,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购买磐石市佳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后,被告于2014年8月28日收取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书等相关费用7,558.00元(其中:1、契税款(地税)1,723.00元;2、天然气初装费2,200.00元;3、房屋维修基金2,709.00元;4、房屋测绘费210.00元;5、房屋交易手续费163.00元;6、房屋所有权登记费65.00元;7、房屋登记费0元;8、土地登记费0元;9、土地分割证、变更登记、土地证款250.00元;10、房产证85.00元;11、黄皮合同40.00元;12、印花税86.00元;13、残联基金27.00元)。被告收取上述款项后没有为原告办理相关事宜。
本院认为,物业服务合同是指物业服务企业与业主委员会订立的,规定由物业服务企业提供对房屋及其配套设备、设施和相关场地进行专业化维修、养护、管理以及维护相关区域内环境卫生和公共秩序,由业主支付报酬的服务合同。本案被告亦未提供有关法律或相关部门授权其代收代缴契税等相关费用的依据,可以看出被告收取原告上述费用没有法律或合同依据。被告在没有履行协助办理相关事宜的情况下,应当向原告返还上述费用。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磐石市佳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书、土地使用证书、天然气安装及向有关单位交纳相关费用事宜;
磐石市佳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未在上述期限内履行协助义务,被告磐石市佳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协助履行义务期限届满后次日一次性返还原告契税款(地税)1,723.00元;天然气初装费2,200.00元;房屋维修基金2,709.00元;房屋测绘费210.00元;房屋交易手续费163.00元;房屋所有权登记费65.00元;土地分割证、变更登记、土地证款250.00元;房产证85.00元;黄皮合同40.00元;印花税86.00元;残联基金27.00元,合计7,55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0元(缓交至执行前),由被告磐石市佳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杨润明
二0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刘 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