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磐民一初字第971号
原告:赵世金,男,汉族。
被告:林承杰,男,汉族。
被告:崔宝红,男,汉族。
原告赵世金诉被告林承杰、崔宝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世金、被告林承杰、崔宝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世金诉称:被告林承杰于2009年2月5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为半年,约定利息为月利2.5分。2009年5月20日,被告林承杰向原告借款4,000.00元,被告崔宝红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借款期限为一年,约定利息为月利2.5分。2013年被告林承杰向原告偿还利息500.00元,此后外出打工,一直联系不上。故诉至法院,1.要求被告林承杰立即偿还欠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5,425.00元(利息6年零7个月,去掉被告去年偿还500.00元,剩余5,425.00元);要求被告立即偿还由被告崔宝红负连带给付责任的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7,600.00元(利息6年零4个月);2.要求二被告承担还款的连带责任11,600.00元;3、要求被告承担此案引起的一起费用。
被告林承杰辩称:当时约定1.5分利息,现在原告要求2.5分利息不属实,还款金额不对,被告已经还给原告好多次了,有好多没有打条。
被告崔宝红辩称:2009年5月20日,被告林承杰向原告借款4,000.00元,被告林承杰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由我作为担保人。2010年5月20日还款到期,原告一直没有找过我,还款期限之日起超过六个月担保人不承担担保责任。对于约定利息,我不清楚。
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为:原、被告约定利息的具体数额?被告崔宝红应否承担连带责任?
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如下:
1、借据2张。证明被告林承杰分两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元,第二张借据被告崔宝红担保人民币4,000.00元,约定月利2.5分。
2、收据1份。证明被告林承杰于2013年12月15日偿还原告人民币500.00元,证明被告最后还款日期到现在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林承杰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
收据3份,证明还原告1,500.00元,还有还款原告没有给写条。
经庭审质证,被告林承杰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主张两张欠条的月利2.5分是后改的,把1.5分改成了2.5分。对欠条的其他部分没有异议。经庭审释明,被告林承杰申请司法鉴定,并于庭后向本院提交了司法鉴定申请,对利息部分进行鉴定。庭后经本庭询问,原告承认利息部分有改动,利息部分是月利1.5分,不是2.5分,被告林承杰对此予以认可,并放弃司法鉴定。被告崔宝红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予以确认,利息应为月利1.5分。被告林承杰、崔宝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赵世金、被告崔宝红对被告林承杰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被告崔宝红未提供证据。
经过庭审调查及以上分析,本院确认事实如下:
2009年2月5日,被告林承杰向原告赵世金借款人民币3,000.00元,约定月利1.5分,约定还款期限为半年;2009年5月20日,被告林承杰向原告借款4.000.00元,被告崔宝红为被告林承杰担保,约定月利1.5分。被告林承杰于2013年分三次偿还原告借款利息1,500.00元。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原告赵世金与被告林承杰的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林承杰负有偿还借款的义务,但被告林承杰未履行该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赵世金要求被告林承杰偿还借款本金7,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赵世金要求被告崔宝红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林承杰的借款期限为一年,被告林承杰应于2010年5月20日偿还欠款本金4.000.00元。被告崔宝红作为保证人,原、被告没有约定保证期间,被告崔宝红作为连带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为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即2010年5月20日至2010年11月21日。原告赵世金没有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崔宝红承担保证责任,故对被告崔宝红因超过保证期间其不承担担保责任的抗辩主张予以认可,对原告赵世金要求被告崔宝红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借款利息,两笔借款的利息均为月利1.5分,没有超过法律强制性规定,且被告没有按照约定还款期限偿还欠款,应当按照约定偿还逾期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林承杰支付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承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一次性偿还原告赵世金借款本金人民币7,000.00元,利息6,674.50元(借款3,000.00元利息按月利1.5分计算自2009年2月5日起至2015年8月28日止为3,592.50元;借款4,000.00元利息按月利1.5分计算自2009年5月20日起至2015年8月28日止为4,582.00元,利息合计8,174.50元,扣除被告已偿还利息1,500.00元),本金及利息合计13,674.50元;
二、被告崔宝红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驳回原告赵世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赵世金承担95.00元,由被告林承杰承担20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刘辉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