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玉波与宋家文、董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18:29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磐民一初字第1506号

原告:王玉波,女,汉族。

被告:宋家文,男,汉族。

被告:董玲,女,汉族。

原告王玉波诉被告宋家文、董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波、被告董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家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玉波诉称:被告宋家文于2014年7月15日因生意周转经被告董玲向原告借款金额为人民币壹拾万元正,利息为月利二分,并写下借条一份,被告承诺于不超过2015年7月15日还清借款及利息。后原告几次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都以资金不足没有履行偿还欠款。原告与被告董玲系同事关系,借款一事一直由被告董玲经手。借条上的拾万元正就是被告董玲所签。被告宋家文与被告董玲系夫妻关系。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人民币壹拾万及利息贰万陆仟元(从2014年7月至2015年8月);被告宋家文与董玲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董玲辩称:借钱不是因为生意周转而是转借他人了,欠条的签名不是我签的,是宋家文签的,对向原告借款认可并同意偿还,但现在没有资金偿还,我丈夫宋家文已经去催款了,或者等我家商店收回农民的欠款后再还给原告。

被告宋家文未答辩。

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14年7月1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00元,约定利息2分。

被告宋家文、董玲未举证。

被告董玲对原告王玉波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仅提出其对欠条上的“拾万元整”没有印象。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宋家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对其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

经过庭审调查、举证、质证及以上分析,本院确认事实如下:

2014年7月17日,被告宋家文向原告王玉波借款人民币100,000.00元。被告宋家文向原告王玉波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王玉波人民币¥100000元(拾万元整),利息2分。欠款人宋家文,2014年7月17号。”原告诉前向被告主张还款,但被告未偿还借款。庭审中,原告王玉波与被告董玲均承认借款利息为月利2分,原告王玉波将100,000.00元现金交付给被告宋家文,被告董玲在场。被告董玲与宋家文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原告王玉波与被告宋家文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宋家文负有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但被告宋家文未履行该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民事责任。被告宋家文与董玲系夫妻关系,且被告宋家文借款时,被告董玲亦在场。故原告要求被告宋家文与董玲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数额问题,因原告王玉波与被告董玲对本案借款利息按月利2分计算均无异议,原告王玉波按照月利2分从2014年7月计算至2015年8月,并未违反法律相关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家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偿还原告王玉波借款本金100,000.00元及利息26,000.00元(利息自2014年7月起按月利2分计算至2015年8月);

二、被告董玲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20.00元,由被告宋家文、董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岩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刘洋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