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磐民一初字第599号
原告:宋艳华,女,汉族。
被告:孟凡利,男,汉族。
原告宋艳华诉被告孟凡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艳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凡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宋艳华诉称:被告孟凡利于2013年3月21日和2013年4月23日以经营石场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两次借款,并向原告出具了两张借条,2013年4月21日借款2,600.00元,2013年4月23日借款250,000.00元,两笔借款合计252,6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始终没有给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52,6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孟凡利未答辩。
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得到支持?
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如下:
借据2份,证明被告孟凡利分别于2013年4月21日向原告借款2,600.00元,于2013年4月23日向原告借款250,000.00元。
被告孟凡利未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孟凡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
经过庭审调查及以上分析,本院确认事实如下:
2013年4月21日,被告孟凡利向原告宋艳华借款人民币2,600.00元,并为原告宋艳华出具借条1张,借条载明:“今有孟凡利借宋艳华借人民币贰仟陆佰元¥2,600元,十天内还款,借款人孟凡利,2013年4月21日”。2013年4月23日,被告孟凡利向原告宋艳华借款人民币250,000.00元,并为原告宋艳华出具借条1张,借条载明:“今借宋艳华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250,000.00,借款期三个月,2013年4月23日-7月23日,以上借款由本人用勾机作抵押,到期不还由抵押物勾机偿还,借款人孟凡利,身份证号码220223196603063419,2013年4月23日”。被告孟凡利至今未向原告宋艳华偿还借款。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原告宋艳华与被告孟凡利的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孟凡利负有偿还借款的义务,但被告孟凡利未履行该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孟凡利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宋艳华要求被告孟凡利从借款之日起至本息付清为止按照月利2分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在借款时没有明确约定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故对原告要求从被告借款之日开始按月利2分计算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孟凡利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故被告应当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给付逾期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孟凡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一次性偿还原告宋艳华借款本金人民币252,600.00元;并从2013年5月2日起以2,600.00元为基数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给付原告;从2014年7月24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以250,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给付原告;
二、驳回原告宋艳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90.00元,由被告孟凡利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辉
代理审判员 胡洪焘
人民陪审员 乔玉文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 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