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磐民一初字第1495号
原告:于洪远
被告:姜英武
被告:吴桂芹
原告于洪远诉被告姜英武、吴桂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莲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洪远、被告吴桂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英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洪远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两被告因生活急用,于2015年8月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26,000.0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两被告推拖不给,故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26,0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吴桂芹辩称:借款的事实存在,但我现在没有能力偿还,同意分批偿还。
被告姜英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两被告出具的借条1份,该借据记载:“人民币贰万六千元正,上款系家庭生活用款,借款人姜英武、吴桂芹”。被告吴桂芹对该借据无异议;被告姜英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用于家庭生活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通过上述证据分析,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两被告因家庭生活需要,于2015年8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6,000.00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两被告因家庭生活需要,向原告借款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据,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该借据合法有效,两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对于因家庭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负有共同偿还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姜英武、吴桂芹于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一次性偿还原告于洪远人民币26,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0.00元,由被告姜英武、吴桂芹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孙莲华
二O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 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