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磐民一初字第1595-1号
原告:王凤江,男,汉族。
被告:张彦彬,男,汉族。
被告:孙长春,女,汉族。
第三人:吉林省第二松花江防汛机动抢险队,住所:吉林经济技术开发区工农路2号。
代表人:孙明科,队长。
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受理了原告王凤江诉被告张彦彬、孙长春、第三人吉林省第二松花江防汛机动抢险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王凤江于2015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出了对第三人吉林省第二松花江防汛机动抢险队的撤回起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王凤江的撤回起诉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王凤江撤回对第三人吉林省第二松花江防汛机动抢险队的起诉。
代理审判员 刘辉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