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松民一终字第117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乾安支行,住所乾安县乾安镇,组织机构代码82628716-7。
代表人鲁波,行长。
委托代理人潘贵宝,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分行风险与法律事务部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贺玉珍,乾安县人,住乾安县。
委托代理人杜岩松,系原告贺玉珍女儿,乾安县人,住乾安县。
委托代理人王国东,住乾安县。
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乾安支行因抵押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乾安县人民法院(2014)乾民初字第20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乾安支行委托代理人潘贵宝,被上诉人贺玉珍的委托代理人杜岩松、王国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诉称,原告所有的房屋坐落于乾安县乾安镇在竹街18委(现称在竹社区24组),即利雅得洗浴南走300米处一民居,此房屋登记在原告名下。原告从未与他人签订抵押担保合同,从未到房产登记部门要求登记设定他项权。被告在未经我同意和签字的情况下,擅自将原告的房屋办理了抵押,并在产权上记载抵押事项,被告的行为直接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与原告间抵押担保合同不成立,被告返还贺玉珍名下所有的位于乾安县乾安镇在竹街18委房屋的房产执照。
原审被告辩称,一、杜岩峰当时是乾安县综合商场烟酒部的负责人,以烟酒部的名义贷款10000元,并以原告的房屋进行了抵押,虽未办理抵押登记,但是进行了公证;二、贺玉珍与杜岩峰是母子关系并且共同生活,贷款时杜岩峰在此房屋居住,并得到了原告的认可。
原审查明,1994年12月23日,借款方乾安县综合商场烟酒部与贷款方中国工商银行乾安县支行签订中国工商银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贷款方中国工商银行乾安县支行与借款方乾安县综合商场烟酒部签订财产抵押契约,其中抵押物包含原告贺玉珍所有的位于乾安镇在竹街18委的房屋,房产执照为吉房执发字第933444号。贷款方中国工商银行乾安县支行与借款方乾安县综合商场烟酒部签订的财产抵押契约中并无原告贺玉珍的签字或盖章,原告贺玉珍未同意将本案中房屋用于抵押贷款。
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原告未同意将自己所有的房屋用于抵押,原告未与被告签订抵押合同,被告与借款方乾安县综合商场烟酒部签订的财产抵押契约中并无原告贺玉珍的同意将房屋用于抵押贷款的签字或盖章,故原告贺玉珍与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乾安支行之间抵押合同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贺玉珍与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乾安支行之间抵押合同不成立;二、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乾安支行于本判决生效
后将产权人为贺玉珍、吉房执发字第933444号房产执照归还原告贺玉珍。
上诉人上诉称,1、被上诉人虽然没有在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上签字,但是签订抵押合同的是被上诉人的儿子,并且被上诉人的儿子在贷款时与被上诉人共同生活,是家庭成员的一部分,对于抵押房屋也是有份额的,同时将家里的房照拿到银行抵押贷款,也是为了被上诉人全家利益,不能以被上诉人不签字就认定不成立;被上诉人的儿子与被上诉人共同生活,并且有其一定份额,从表见代理看,抵押合同也成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均经公证处公证认定合法有效,法院认定不成立与公证处公证相悖。2、本案中,一审法院这样判决,上诉人认为已经涉嫌犯罪,被上诉人的儿子犯盗窃罪和金融诈骗罪,一审法院应将该案移送公安机关,然而一审法院为了偏向被上诉人怂恿被上诉人将其儿子作为被告进行撤销,以达到其枉法裁判的目的。请求依法改判或者将此案移送公安机关。
被上诉人答辩认为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上诉人二审中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杜岩峰以乾安县综合商场烟酒部的名义与中国工商银行乾安县支行签订抵押合同,以贺玉珍为所有权的房照作为抵押,但该抵押合同没有房屋产权人贺玉珍的签字,贺玉珍否认抵押经过其同意,原审中杜岩峰亦陈述贺玉珍不知道抵押的事情,房照是在贺玉珍不在家的时候拿出来贷款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13条的规定:以自己不享有所有权或者经营管理权的财产作抵押物的,应当认定抵押无效。杜岩峰以不享有所有权的房屋作为抵押物,且未经房屋所有权人同意即将房屋作为抵押物与上诉人签订抵押合同,抵押无效,对贺玉珍不产生约束力,抵押合同所涉及贺玉珍房屋部分亦不成立。上诉人如认为杜岩峰涉嫌犯罪,可另行向公安机关报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100元由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乾安支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庞 丽
审判员 付 国
审判员 张建军
二○一四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 王晋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