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与曲某某离婚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18:28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磐民一初字第1359号

原告:王某

被告:曲某某

原告王某诉被告曲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莲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曲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13年7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名女孩曲某(2014年1月3日生)。原、被告婚后常因家庭琐事争吵,被告经常动手打原告,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无法和好。现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曲某某离婚,婚生女孩由原告抚育,被告每月承担抚育费1,000.00元,家庭财产瓦房3间(位于磐石市福安街光辉村梁家屯)及存款1万元平均分割。

被告曲某某辩称:原告所述结婚登记时间、生育子女及家庭财产情况均属实,但现在孩子还小,故我不同意离婚。

原告王某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7月12日登记结婚;2、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门诊病例、票据、CT照片,证明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原告受伤到医院治疗;3、保证书1份,证明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被告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7月12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1月3日生育一名女孩曲某。原、被告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现原告以被告存在家庭暴力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离婚,被告认为孩子还小,感情并未破裂,故不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感情状况和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考虑。原、被告结婚登记时间较短,发生矛盾时应以互谅互解的态度解决问题,且原、被告的婚生子女年幼未满两周岁,本着有利于保护儿童权益、缓和家庭矛盾,促使夫妻感情进一步和好的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王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孙莲华

二0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书 记 员  房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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