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磐民一初字第1357号
原告:郭某某,女,汉族。
法定代理人:孔桂荣(系原告母亲),女,汉族。
被告:郭平,男,汉族。
原告郭某某诉被告郭平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孔桂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诉称:母亲孔桂荣与父亲被告郭平于2013年10月30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约定:郭某某归母亲孔桂荣抚养,郭平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00元,至孩子独立生活止。离婚后,郭平多次拖欠应支付的抚养费,自2014年4月起至今已累计拖欠15个月抚养费共计30,000.00元。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给付从2014年4月至2015年6月的抚养费共计30,000.00元; 2、被告从2015年7月起至原告独立生活之日止每月支付2,000.00元的抚养费。
被告郭平未答辩。
经开庭审理,本案的焦点问题是:被告郭平是否应给付原告郭某某抚育费?数额应如何确定?
原告郭某某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离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母亲孔桂荣与被告郭平于2013年10月30日离婚;
2、离婚协议书公证书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郭平同意每月给原告抚养费人民币2,000.00元,至原告独立生活为止;
3、户口薄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与孔桂荣系母女关系,原告1999年11月11日生出生,现未满18周岁。
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证据特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通过以上分析,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原告郭某某系孔桂荣与郭平之女,孔桂荣与郭平于2013年10月30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孩子郭某某归母亲孔桂荣抚养,郭平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贰仟元整,至孩子独立生活止。因抚养费问题,原告郭某某诉至本院,请求如诉称。
本院认为:离婚后,一方抚养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本案原告郭某某的父母即其法定代理人孔桂荣与被告郭平签订了《离婚协议书》,协议书中约定被告郭平每月支付原告郭某某抚养费贰仟元,至原告独立生活止。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被告郭平与孔桂荣离婚后,理应按照离婚协议的约定履行给付原告抚养费的义务,但被告自2014年4月起至2015年6月止应付原告抚养费30,000.00元,但被告至今没有给付。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子女有权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综上,本院对原告郭某某要求被告郭平给付拖欠的抚养费30,000.00元,并要求被告自2015年7月起至原告独立生活之日止每月给付原告二千元抚养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给付原告郭某某抚养费30,000.00元(计算期间为2014年4月至2015年6月);
二、被告郭平于2015年7月起每月给付原告郭某某抚养费2,000.00元,至原告郭某某独立生活之日止,并于每月25日前付清当月抚养费。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00元,由被告郭平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刘辉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