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磐民一初字第1526号
原告:王刚
委托代理人:常忠山,磐石市福安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永贵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磐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住所:磐石市振兴大街1362号。
法定代表人:孙东生,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炜宗,吉林江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刚诉被告江永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磐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莲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刚及其委托代理人常忠山、被告江永贵、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磐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炜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刚诉称:2015年4月24日19时许,被告江永贵驾驶吉B7T783号轿车行驶至磐石市安乐中学路段处与路边行人原告王刚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磐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江永贵对本起事故负全部责任。被告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磐石支公司为上述车辆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受伤后,在磐石市医院住院治疗68天,诊断为右股骨踝上骨折、胫骨外侧平台撕脱骨折、右踝挫伤、腹部挫伤。现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磐石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56,439.52元、护理费8,437.44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6,800.00元、误工费11,744.40元、伤残补助费21,560.24元、后续治疗费10,000.00元、残疾器具费45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元、交通费1,158.00元、鉴定费1,980.00元,合计123,599.60元。被告江永贵已支付了15,000.00元,尚余108,599.60元未付。
被告江永贵辩称:对赔偿没有异议,但我支付的数额为16,108.00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磐石支公司辩称:
1、医疗费在医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护理费、伙食补助费按住院病历记载依据法律规定计算;3、误工费请求时间过长,应按照农村标准给付3个月,按月标准计算;4、伤残赔偿登记待重新核定伤残等级后核定;5、残疾用器具不符合法律规定,票据属于白条;6、精神抚慰金过高,如不构成伤残不应给付,若是十级伤残只能给付1,000.00元;7、交通费过高,只给付事发地至就医地;8、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
原告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无责任,被告江永贵负事故主要责任;【2】肇事车辆信息,证明肇事人是被告江永贵;【3】住院病历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68天和护理费的计算标准;【4】票据6张(门诊票据3张、住院票据1张、鉴定费票据1张、复查门诊票据1张),证明原告受伤后,因治疗发生费用的事实;【5】交通费票据,证明因交通事故发生的交通费用1,158.00元的事实;【6】住院医疗费清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用药内容及护理天数为二级护理68天的事实;【7】轮椅收据一张,证明原告购买轮椅花费450.00元;【8】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1、右下肢损伤为十级伤残;2、后期医疗费用需人民币10,000.00元;3、自受伤之日起误工时间为120天。经与原告质证,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和江永贵对原告所举的证据【1】、【2】、【3】、【6】没有异议;对证据【4】中的鉴定费票据有异议;对证据【5】中的没有标注地点的交通费票据有异议,对与原告有关的交通费票据无异议;对证据【7】有异议,是白条;对证据【8】有异议,是原告自己申请的,待与保险公司核实后,确定是否提交重新鉴定申请。被告江永贵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收条一份,证明为原告垫付押金16,108.00元;【2】保险单两份,证明在保险公司投保。原告王刚、被告人保财险保险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中,原、被告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两被告对原告所举的交通费票据部分有异议,但该部分票据是因原告受伤后,原告家属从其所在地伊通满族自治县打车到磐石市所花费的费用,原告支付的该笔费用,是合理费用,本院应予支持。两被告对原告的轮椅费有异议,但因原告所受伤的部位为脚踝,原告购买轮椅亦属于合理支出,本院应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释明后,未在指定期限内提请重新鉴定申请,对原告提交的鉴定申请,本院予以采信。
通过上述证据分析,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江永贵所有的吉B7T783号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磐石支公司投有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15年4月24日19时许,被告江永贵驾驶吉B7T783号轿车行驶至202国道磐石市安乐中学路段处与路边行人王刚发生碰撞事故,致原告王刚受伤。经磐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江永贵对本起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要求的合理费用为:医疗费56,439.52元、护理费8,437.44元(68天×124.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0.00元(68天×100元)、误工费11,744.40元(120天×98.12元)、伤残补助费21,560.24元(10,780.12元/年×20年×10%)、后续治疗费10,000.00元、残疾器具费450.00元、交通费1,158.00、鉴定费1,980.00元,共计118,599.60元。被告江永贵已支付了16,108.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原告王刚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各被告应负有赔偿的法律义务。被告人保财险公司主张应在医保范围内予以赔付,但未提交相关的依据,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误工期间及伤残有鉴定意见作为参考依据,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及江永贵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重新鉴定申请,本院对原告提出的误工费及伤残赔偿金的标准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的部分交通费和残疾器具费有异议,本院综合考虑后认为,原告的家属在得知原告遭遇交通事故后打车到事故发生地,是属于人之常情,原告的该项支出是符合常理的,并非原告恶意支出,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认为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数额过高,本院综合考虑后认为,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00元数额过高,本院酌定支持2,000.00元。被告江永贵所有的吉B7T783号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磐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即医疗费10,000.00元、护理费8,437.44元、误工费11,774.40元、伤残补助费21,560.24元、残疾器具费450.00元、交通费1,158.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0元,合计人民币55,380.08元;原告超过交强险限额的损失为医疗费、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合计63,239.52元。由于被告江永贵已经给付原告王刚16,108.00元,此笔费用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磐石支公司返还给被告江永贵,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磐石支公司在其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共赔偿原告47,131.52元。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磐石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55,380.08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磐石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47,131.52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磐石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给付被告江永贵16,108.00元;
四、驳回原告王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鉴定费1,980.0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70.00元,合计4,750.00元,由被告江永贵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孙莲华
二0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理书记员 刘 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