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守忠与王功家民间借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18:28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磐民一初字第1564号

原告:白守忠

委托代理人:常忠山,磐石市福安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功家

原告白守忠诉被告王功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莲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白守忠及其委托代理人常忠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功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白守忠诉称:2013年11月15日,被告王功家向原告借款65,0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利1.5分;2015年4月2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40,0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利1.2分;2015年6月15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约定月利1.5分。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没有给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05,000.00元及利息30,330.00元。

被告王功家未出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庭审中,原告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被告王功家于2013年11月15日出具的借据1份,该借据记载:“人民币陆万五千元整,¥65,000.00元。月利1分5厘,借款人王功家;2、被告王功家于2015年4月2日出具的借条1份,该借条记载:“人民币:肆万元整。¥40,000.00元,月利1分2厘,借款人王功家;3、被告王功家于2015年6月15日出具的借据1份,该借据记载:“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月利1分5厘,借款人王功家。被告王功家未出庭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合法性的证据特征,能够证明被告王功家分别于2013年11月15日、2015年4月2日、2015年6月15日向原告借款并约定利息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通过以上分析,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被告王功家于2013年11月1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5,000.00元,约定月利1分5厘、于2015年4月2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00元,约定月利1分2厘、于2015年6月15日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利1分5厘,均未约定还款期限。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原告白守忠提交的被告王功家于2013年11月15日、2015年4月2日、2015年6月15日为原告出具的借据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有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王功家依法负有向原告返还借款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王功家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功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偿还原告白守忠借款本金205,000.00元、利息30,330.00元,本利合计235,330.00元。

案件受理费4,830.00元,由被告王功家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孙莲华

二O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刘 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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