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磐民一初字第1576号
原告:刘艳梅
被告:王功家
原告刘艳梅诉被告王功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莲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艳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功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刘艳梅诉称:2014年1月13日,被告王功家向原告借款160,0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利2分,原告给付了2014年1月13日至2015年1月12日的利息。借款本金及2015年的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没有给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60,000.00元及利息32,000.00元(2015年1月13日至2015年11月13日,月利2分,每月3,200.00元,计10个月)。
被告王功家未出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庭审中,原告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被告王功家于2014年1月13日出具的借据1份,该借据记载:“人民币壹拾陆万元整,¥160,000.00元。月利2分,借款人王功家。被告王功家未出庭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合法性的证据特征,能够证明被告王功家分别于2014年1月13日向原告借款并约定利息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通过以上分析,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被告王功家于2014年1月1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60,000.00元,约定月利2分,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王功家给付了2014年的利息,2015年的利息及本金160,000.00元均未偿还。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原告刘艳梅提交的被告王功家于2014年1月13日为原告出具的借据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有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王功家依法负有向原告返还借款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王功家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功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偿还原告刘艳梅借款本金160,000.00元及利息32,000.00元,合计192,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0.00元、保全费1,270.00元,合计4,770.00元,由被告王功家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孙莲华
二O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 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