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雷与张子才、刘景臣、邢玉志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2016-07-18 18:28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松民一终字793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张子才,现住扶余市。

委托代理人周景艳,吉林迅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刘景臣,现住扶余市。

委托代理人闫伟东,吉林研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张雷,现住扶余市。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邢玉志,现住扶余市。

委托代理人:丁晓东,吉林丁晓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于建才,吉林丁晓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子才、刘景臣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2015)扶民重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子才及委托代理人周景艳,上诉人刘景臣及委托代理人闫伟东,被上诉人张雷,被上诉人邢玉志及委托代理人丁晓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张雷诉称:原告与三被告同村居住系邻居关系。早些年原告购买了原榆树沟乡大会场,经过修整加固后此处办起了收粮点。2013年5月8日23时30分左右,原告的收粮点着火了,原因是由于三被告在其自家房前屋后堆放的柴堆垛着火引起的。事发后,经扶余市消防大队及扶余市公安局肖家乡派出所调查了解,三被告家均承认在自己房前屋后堆放了玉米杆垛,也承认了该玉米杆垛先起火殃及了原告的收粮点。还有当地村长等人第一时间赶到火灾现场所见所闻的被询问笔录和扶余市消防大队和扶余市公安局肖家乡派出所的卷宗材料予以证实。经扶余市公安消防大队扶公消火认字(2013)第0005号火灾事故认定书。原告的损失包括库房、住宅,输送机四台、电焊机一台、台缆线250米、电缆线250米。损失金额总计307894.00元。三被告无视安全防火违反村规民约,擅自将柴草垛放在村内的房前屋后,柴草垛着火而导致原告的收粮点被烧,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三被告应依法赔偿,并要求三被告负连带责任。

为支持其张。原告举证如下:

一、扶余市公安消防大队火灾责任认定书一份。

二、扶余市公安消防大队火灾事故调查报告。

三、扶余市肖家乡派出所调取宋淑霞(邢玉志妻子)贾桂华(张子才妻子)、刘景臣、孙瑞、王某某、林双利证言。

四、扶余市气象局风向报告一份。

五、肖家乡委员会关于全乡村屯环境卫生综合治理战役方案的文件,榆树沟乡人民政府关于禁止玉米杆进屯的规定的文件。肖家乡东榆村人民调解委员会防火公约。

六、财务损失清单一份。

七、房屋买卖协议书。

八、扶余市肖家乡东榆村介绍信一份

九、购买输送机发票一枚。

十、扶余市肖家乡东榆村委员会证明一份。

十一、吉林省财智资产评估公司张雷案值鉴定项目资产评估报告书一份。

十二、鉴定费用收据一枚。

一审被告邢玉志辩称:关于火灾事故的认定,我们认为火灾认定书在程序上和实体上有异议,不应当予以采信,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没有依据,被告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起诉所请求的损失不符合原告实际损失情况。

一审被告张子才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子才也是受害者,火灾是后于原告起的火,是殃及被告张子才,张子才是后起火的,对该报告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评估的材料不真实,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火灾烧毁的物品证据不足,现在原告的房屋利用墙体已经修补,鉴定残值取3%,利用太低。

为支持自己的辩解,被告举证如下:

1、有王某某的证言。证明张子才家的柴禾是因为原告家着火之后给烤着的,起火时间晚于原告家。2014年松民0771号的庭审笔录一份。原告张雷在派出所的笔录也与王某某的证言相符合,证明王某某的证言是可信的。张雷家是先着的,房角先着的火。

2、宋淑霞的询问笔录,证明着火顺序,这个情形下没有谈到张子才家,说明当时张子才家还没有着火。

3、63到64页孙锐证明;张雷的笔录68-69页;宋志强的笔录;朱立春的笔录。证明是人为纵火。

一审被告刘景辰辩称:本案明显是人为纵火的刑事案件,应当先刑后民处理。分析火灾的起火点,不是刘景臣家,被告不应当承担任何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不应当予以支持。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

1、着火点问题。被告张子才认为是在张雷家起火之后才着的火。经庭审质证查明证人王某某、孙某某、林某某证实着火的顺序是邢玉志、刘景辰、张子才,最后是原告张雷家,同时扶余市公安消防大队于2013年7月8日作出了扶公消火认字(2013)第0005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位置位于扶余市肖家乡东榆村刘景臣家堆垛,邢玉志家堆垛,张子才家堆垛部位可燃物,综上可认定上述着火点问题。

2、损失问题。 火灾事故卷宗未见原告损失申报表、消防部门勘验笔录未见鉴定中所述所评估的机器设备。中院裁定中也认定原审对该部分认定证据不足,厂房损失有消防部门的勘验笔录在卷,另有评估机构报告书在卷,该部分损失276534.83元,予以认定。

一审法院查明:原告与三被告系邻居关系,同住扶余市肖家乡东榆村。2013年5月8日23时30分因三被告的柴草垛起火,将原告的收粮点引燃。其损失经吉林财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吉财智评报字(2014)第Q-001号作出评估报告书,确认原告直接损失276534.83元。扶余市公安消防大队于2013年7月8日作出了扶公消火认字(2013)第0005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原因系起火部位排除自然起火因素、排除可燃气体引火因素、排除烟囱窜火因素。不排除其他遗留火种因素。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火因不明案件。起火点系三被告家在村中堆放的柴垛。根据乡规民约,柴草是不能进村的。柴草系易燃物,易引发火灾,三被告将柴草堆放进村中,以致引发此次火灾,三被告有一定的过错,应依法承担一定的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第六次会议讨论决定,判决:一、被告邢玉志、张子才、刘景臣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分别赔偿原告张雷经济损失4.5万元。二、驳回原告张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缓交),由原告张雷负担3577元,被告邢玉志、张子才、刘景臣分别负担1241元。

上诉人张子才上诉称:被上诉人家起火的起火点在邢玉志家,并不是上诉人家,被上诉人的损失与上诉人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错误;2、事发当天是偏西风,被上诉人家的房屋坐落在邢玉志家东侧,起火时根据风向火势直接刮向被上诉人家,导致上诉人家起火,上诉人家柴垛着火,是因为其余三家着火后尤其是被上诉人家粮食仓库过高窜起的火苗将上诉人家柴垛烤着,上诉人也是受害者人,被上诉人损失不是上诉人造成的,不应承担赔偿责任;3、一审判决上诉人与其他两位原审被告平均承担责任严重显失公平,上诉人家只有几十捆没有叶子的玉米杆,是做引柴用的,邢玉志家存放的是7四轮子车的庞大的柴垛;4、本案经过扶余市公安消防大队处理,但是做出的火灾事故认定书并没有明确认定起火原因,在没有经过权威部门认定起火原因的情况下原审判决证据不足。请求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张雷答辩认为,公安机关已经排除认为放火。

邢玉志答辩认为,上诉人称起火点在邢玉志家柴垛是错误的,对于这个事实没有认定,消防机关的认定结论是可信的,公安机关对本案可以立案。

刘景臣对张子才的上诉没有意见。

上诉人刘景臣上诉称:1、本案是一起典型的人为纵火案,应本着先刑事后民事的原则移交公安机关侦查;2、上诉人家柴垛是2011年遗留的潮湿、腐烂的陈柴火,且不足五十捆,不违反乡规民约的规定。本案的起火点是邢玉志家柴垛,上诉人家是后起火的,也是本案的受害者,在本案中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张雷答辩认为,三家柴垛着火导致我家房子着火,都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邢玉志答辩认为,上诉人称起火点在邢玉志家柴垛是错误的,对于这个事实没有认定,消防机关的认定结论是可信的,公安机关对本案可以立案。

张子才对刘景臣的上诉没有意见。

二审中双方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是否应先由公安机关处理;(二)张雷的损失应由谁承担赔偿责任。

(一)本案是否应先由公安机关处理

刘景臣主张应先由公安机关处理,提供的证据有:

1、公安机关调取孙锐的笔录,其陈述:我没看见谁家柴火垛先着的,我看到的时候张雷家收粮点还没着呢,风大,又有火星子,烤着的,就把张雷家收粮点弄着了。柴火垛可能是人为放的。

2、公安机关调取宋志强的笔录,其陈述:发生火灾我在场,后来我来的,看到张雷家房角着火了,火肯定不是自己着的,烟头也不容易着,基本就是点的。

3、公安机关调取朱立春的笔录,其陈述:我家前门窗户着了,农村大部分柴垛都是人为纵火,少部分为烟头,半夜不可能是才倒炉灰。

本院认为,刘景臣以本案为人为纵火为由,主张先由公安机关处理,但其提供的三名证人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均是其个人的推测,并无其他证据证明,不足以证明是人为纵火,且其未提供公安机关对此次失火已经立案调查的相关证据,故对其此点上诉主张不应支持。如果日后能够确定纵火嫌疑人,邢玉志、刘景臣、张子才均享有向其依法追偿的权利。

(二)张雷的损失应由谁承担赔偿责任。

二上诉人均主张起火点为邢玉志家,应由邢玉志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提供的证据有:

1、公安机关调取宋淑侠(邢玉志妻子)的笔录,其陈述:2013年5月8日23点30分左右我起来上厕所刚回来躺下,关灯之后发现后院有亮,我一看是我家后院柴火垛着火了,我就把我儿子和媳妇叫起来开始救火,我们出去救火的时候我家柴火垛和刘景文家柴火垛都着了,紧接着张雷家会场房子就着起来了。我出去的时候我家柴火垛和刘景文家柴火垛都着火了,我也不知道从谁家柴火垛开始着起来的。

2、公安机关调取贾桂华(张子才妻子)的笔录,其陈述:2013年5月8日23点30分左右,我和张子才在家睡觉,这时候我家邻居王某某在我家外边说话,我和张子才起来出去看,我们村长林双利和王某某在我家门前站着,邢玉志和刘景文家柴火垛着火了,张雷家会场的房子也着火了,不一会消防车来了开始救火,由于我家柴火垛距离刘景文和邢玉志家柴火垛太近把我家柴火垛也烤着了,我们就开始救火。我出去的时候看见先是邢玉志家柴火垛开始着的,紧接着刘景文和张雷家柴火垛开始着火,之后我家柴火垛着的火。

3、公安机关调取王某某的笔录,其陈述:2013年5月8日23点28分,我在家起来上厕所,看见我家左前方邢玉志家柴火垛着火了,我就急忙上我家邻居张子才家,邢玉志家灯也亮了,我们就开始救火。我看见最开始着火的是邢玉志家,然后北面的刘景臣家柴火垛也着起来了,邢玉志家西面张子才家院里柴火垛也着了,紧接着张雷家会场就着起来了。

4、王某某出庭作证,证实:邢玉志家最先着火,接着是刘景臣家,然后是张雷家,最后是张子才家。

5、公安机关调取刘景臣的笔录,其陈述:2013年5月8日23点30分左右,我在家睡觉,突然听到外边有响声,我就起来了,看见我家柴火垛着火了,我就把我家牛牵走了,我回来的时候,张雷家会场的房子就着火了。

6、公安机关调取林双利的笔录,其陈述:我是东榆村的村长,柴火垛着的时候我就往那跑,我看到三家柴火垛全着了,张雷家房子那时候还没着呢,火星子刮的满天都是,那火连烤带飞的把张雷家的房子弄着了,没有张雷那房子半截屯子都得着了。村里规定每家柴火不能超过100捆,他们哪家都得两三车,每家都超。

7、火灾现场勘验笔录记载:起火建筑北侧楼房比南侧厂房过火痕迹轻,南侧厂房顶棚全部塌落,起火建筑过火痕迹自南向北逐渐减轻。西侧可燃物燃烧痕迹共三处,北侧(刘景臣家)燃烧痕迹长7米,宽2米,燃烧痕迹较轻且部分可燃物未燃烧;南侧(邢玉志家)燃烧痕迹长7.5米,宽3米,燃烧痕迹最重,且该过火堆垛堆叠紧凑,过火痕迹较深,从上至下燃烧均匀、充分,少有未过火可燃物;西侧(张子才家)燃烧痕迹长9米,宽7米,过火痕迹较轻,该痕迹有部分可燃物未过火。有过火断木摆放,该断木过火痕迹呈凹型,断木东侧燃烧较重,西侧燃烧较轻,受热辐射状态呈现由东向西扩散状。

本院认为,邢玉志的妻子宋淑侠在公安机关陈述,“关灯之后发现后院有亮,我一看是我家后院柴火垛着火了,我就把我儿子和媳妇叫起来开始救火,我们出去救火的时候我家柴火垛和刘景文家柴火垛都着了”。王某某在公安机关陈述,“我看见最开始着火的是邢玉志家,然后北面的刘景臣家柴火垛也着起来了,邢玉志家西面张子才家院里柴火垛也着了,紧接着张雷家会场就着起来了”。火灾现场勘验笔录记载:“张雷的房屋过火痕迹自南向北逐渐减轻,南侧的邢玉志家可燃物燃烧面积大,过火痕迹深、燃烧充分,北侧的刘景臣家燃烧面积小,可燃物过火痕迹较轻且部分可燃物未燃烧,西侧的张子才家可燃物有部分未过火,燃烧较轻,由东向西扩散”。宋淑侠、王某某均陈述邢玉志家最先着火,勘验笔录亦载明邢玉志家柴火垛燃烧面积大,过火痕迹深,燃烧充分,张雷家南侧过火痕迹重,与宋淑侠、王某某陈述相吻合和一致,可以认定起火点为邢玉志家柴火垛。《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邢玉志违反乡规民约将柴草放入村中,作为柴草的所有人和管理人,堆放柴草没有与周围的建筑物保持安全距离,没有采取相应措施预防和制止火灾的发生,未尽到安全管理和防范的义务,导致其柴火垛失火并引燃其他两人柴火垛,造成张雷房屋受损,对于张雷的损失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以70%为宜。张子才、刘景臣亦违反柴草不能进村的规定,柴草堆放未保持安全距离,客观上助燃扩散,造成了火势的扩大,对于张雷的损失均应承担次要责任,应各承担张雷损失的15%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2015)扶民重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

二、邢玉志立即赔偿张雷经济损失94500元,张子才立即赔偿张雷经济损失20250元,刘景臣立即赔偿张雷经济损失20250元。

三、驳回张雷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案件受理费7300元(缓交),由张雷负担3577元,邢玉志负担2607元,张子才负担558元,刘景臣负担55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41元由邢玉志负担869元,张子才负担186元,刘景臣负担18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庞 丽

审判员  于 涛

审判员  姚德满

二○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  张 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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