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志岩等与扶余市肖家乡十二号村委会返还原物纠纷民事二审裁定书

2016-07-18 18:28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松民一终字第4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明义,现住扶余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明久,现住扶余市。

委托代理人:薛立堂,吉林夫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银山,现住扶余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志岩,现住扶余市。

委托代理人:陈竞芳,扶余市宏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扶余市肖家乡十二号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王国君,村主任。

委托代理人:孙井华,扶余市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三上诉人因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2014)扶民初字第1264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明久的委托代理人薛立堂、王银山、被告徐志岩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竞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明义,被上诉人扶余市肖家乡十二号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十二号村)法定代表人王国君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认定事实不清。经本院审判委员会(2015)第22次会议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吉撤销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2014)扶民初字第1264号判决。

二、发回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本院分别退还给上诉人赵明义、赵明久、徐志岩。

审判长  庞 丽

审判员  付 国

审判员  邰伟莉

二○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王晋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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