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松民一终字第4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明义,现住扶余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明久,现住扶余市。
委托代理人:薛立堂,吉林夫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银山,现住扶余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志岩,现住扶余市。
委托代理人:陈竞芳,扶余市宏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扶余市肖家乡十二号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王国君,村主任。
委托代理人:孙井华,扶余市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三上诉人因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2014)扶民初字第1264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明久的委托代理人薛立堂、王银山、被告徐志岩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竞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明义,被上诉人扶余市肖家乡十二号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十二号村)法定代表人王国君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认定事实不清。经本院审判委员会(2015)第22次会议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吉撤销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2014)扶民初字第1264号判决。
二、发回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本院分别退还给上诉人赵明义、赵明久、徐志岩。
审判长 庞 丽
审判员 付 国
审判员 邰伟莉
二○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王晋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