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国民诉王海波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18:28

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吉高新民一初字第309号

原告:李国民,男,1959年6月5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船营区。

委托代理人:栾流星,吉林市鑫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海波,男 ,1982年7月18日生,汉族,黑龙江省肇东市第四中学体育教师,住黑龙江省肇东市。

委托代理人:刘显锋,黑龙江清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国民诉被告王海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李国民的委托代理人栾流星,被告王海波及委托代理人刘显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被告为4S店送车,在送车过程中引发交通事故,该事故造成运往4S店的6台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经被告与4S店协商赔偿4S店。由于被告当时的钱不够,就从原告处借钱,原告共借给被告22.5万元,后被告还给原告3.9万元,余欠原告18.6万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欠款18.6万元,并且支付利息损失(自2014年3月18日起至本金全部给付为止,按人民银行的同期存款利率的4倍计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被告按原被告签订的商品车运输合同将车辆运送至指定地点,原告尚欠被告运费8000元,应从欠款中扣除;2.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据中未约定利息,故依据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的利息请求不应支持。

原告提供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原被告存在借贷关系,借款共22.5万元,后原告还了3.9万元,庭前双方再次核实原告欠被告运费8000元,应从此款中扣除,现被告实际应欠原告17.8万元。

被告质证称: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被告未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认定事实:2014年3月王海波为4S店送车,在送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王海波为赔偿4S店损失从李国民处借款22.5万元,约定2014年3月31日之前还款10万元,余款12.5万元在2014年6月初一次还清。后王海波陆续还给原告3.9万元,余欠原告18.6万元。因李国民欠王海波运费8000元,庭审中双方同意将8000元从欠款中扣除,王海波尚欠李国民借款17.8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约定时间偿还欠款。被告陆续偿还3.9万元以及原告自愿扣除的运费8000元可视为偿还2014年3月31日之前应还款的10万元中的部分。双方之间未约定借款利息,借款期限之内应视为无利息,超出约定还款期限之外的期间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海波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李国民借款本金17.8万元;

二、被告王海波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李国民借款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第一笔利息以5.3万元为本金计算,自2014年4月1日开始计算至5.3万元全部给付完毕时止,第二笔利息以12.5万元为本金计算,自2014年6月11日开始计算至12.5万元全部给付完毕时止;

三、驳回原告李国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王海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70元,由被告王海波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 锐

人民陪审员  刘清荣

人民陪审员  李淑斌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崔世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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