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克军与杨洪武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二审裁定书

2016-07-18 18:28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松民一终字第56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克军,公主岭人,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

委托代理人:李万辉,吉林义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萌遥,吉林义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洪武,乾安县人,现住乾安县。

上诉人赵克军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法院(2014)乾民初字第7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法院(2014)乾民初字第703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9 630元,由本院退还给上诉人赵克军。

审判长  庞 丽

审判员  于 涛

审判员  姚德满

二○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 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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