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克兴、段春雪与宋继波、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18:27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磐民一初字第1046号

原告:秦克兴,男,1972年9月19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段春雪,女,1974年6月5日生,满族,农民

被告:宋继波,男,1977年3月3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洪学,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晓明

原告秦克兴、段春雪诉被告宋继波、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郝振翔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克兴、段春雪、被告宋继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地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克兴、段春雪诉称:2015年5月5日11时,被告宋继波驾驶由被告大地公司承保交强险的牌照为吉BU4662的轿车在磐石市磐桦公路行驶时与原告秦克兴驾驶的牌照为吉BS6669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至二原告受伤。本次事故经磐石市公安交警大队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宋继波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二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支付原告秦克兴医药费22,753.53元、护理费6,515.4元(60天×108.59元/天)、交通费1,200.00元、误工费10,689.6元(120天×,89.08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00(22天×100.00元/天)、鉴定费2,470.00元,二次手术费7,000.00元合计人民币52,828.53元。2、支付原告段春雪医药费15,701.36元、护理费9773.1元(90天×108.59元/天)、误工费10,689.6元(120天×,89.08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00(22天×100.00元/天)、鉴定费1,920.00元合计人民币40,284.06元。3、被告大地公司依法在其交强险保险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宋继波承担。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大地公司书面辩称:1、医疗费限额10,000.00元按比例分摊给二原告。2伙食费不赔偿医疗期限满额。3同意赔偿原告秦克兴误工费7,749.68(4月×1937.42元/月),护理费6,615.4(60天×108.59元/天),交通费200,二次手术费不赔偿医疗限额满额;同意赔偿原告段春雪误工费7,749.68(4月×1937.42元/月),护理费9,773.1元(90天×108.59元/天),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其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宋继波辩称:同意按事故责任划分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庭审中,原告为了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宋继波驾驶的是肇事车辆吉BU4662;2、保险报案记录复印件1份,证明第一被告驾驶的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3、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件一份,证明二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被告宋继波主要责任;4、磐石市市医院诊断书2份、证明二原告受伤后去磐石市医院医治;5、住院病例2份,证明二原告受伤后在磐石市市医院治疗及用药情况;6、司法鉴定书2份,证明二原告出院后受磐石市交通大队委托进行鉴定,二原告的伤情,秦克兴误工120日、护理期60日、后续治疗费人民币7,000.00元,段春雪误工120日、护理期90日;7、秦克兴医药费票据3张、段春雪医药费7张、交通费24张及损失赔偿计算清单,证明二原告受伤后所花医药费、交通费的费用,赔偿损失的计算。

被告宋继波对上述证据均表示没有异议。

被告宋继波向本院提供了医药费票据2张,证明二原告受伤后被告支付了原告医药费5,250.00元。二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此部分费用并没有向被告主张。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情况,结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

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2、3、4、5、6均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客观性的特征,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故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证据7中的交通费票据均不是实际发生票据,为后期原告自行收集抵顶雇车费用,本院依法不予确认。被告大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放弃了相关证据权利。

通过以上分析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5年5月5日11时,被告宋继波驾驶由被告大地公司承保交强险的牌照为吉BU4662的轿车在磐石市磐桦公路行驶时与原告秦克兴驾驶的牌照为吉BS6669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至二原告受伤。本次事故经磐石市公安交警大队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宋继波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秦克兴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段春雪无责任。二原告的伤情经吉林石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秦克兴误工损失日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后续治疗人民币费7,000.00元,段春雪误工损失日为120日、护理期为90日。肇事车辆吉BU4662轿车系被告宋继波所有,在被告大地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

二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发生的合理损失确定为:原告秦克兴医药费22,753.53元、护理费6,515.4元(60天×108.59元/天)、交通费400.00元(酌定支持)、误工费7,749.68(4月×1937.42元/月)、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00(22天×100.00元/天)、鉴定费2,470.00元,二次手术费7,000.00元合计人民币49,088.61元;原告段春雪医药费15,701.36元、护理费9773.1元(90天×108.59元/天)、误工费7,749.68(4月×1937.42元/月)、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00(22天×100.00元/天)、鉴定费1,920.00元合计人民币37,344.14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宋继波驾驶吉BU4662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二原告受伤,故作为吉BU4662轿车的保险人被告大地公司,应当在其承保的交强险限额内对二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即被告大地公司应当先赔偿二原告交强险限额内医药费项下的损失:原告秦克兴5,800.00元,原告段春雪4,200.00元合计人民币10,000.00元。赔偿伤残赔偿金项下的损失:原告秦克兴护理费6,515.4元、交通费400.00元、误工费7,749.68;原告段春雪护理费9,773.1元、误工费7,749.68合计人民币32,187.86元。交通事故中,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应当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对本车人员以外的第三人进行赔偿,超出部分由事故责任人承担。原告秦克兴超出交强险限额内的损失为医药费26,153.53元、鉴定费2,470.00元,合计人民币28,623.53元;原告段春雪超出交强险限额内的损失为医药费13,701.36元、鉴定费1,920.00元,合计人民币,15,621.36元;本案中,因被告宋继波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根据本案实际,结合公平原则,由被告宋继波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宜,即被告宋继波赔偿原告秦克兴超出保险赔偿范围的合理损失20,036.47元,赔偿原告段春雪超出保险理赔范围损失10,934.9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秦克兴损失人民币20,465.08元;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段春雪损失人民币21,722.78元;

被告宋继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赔偿原告秦克兴超出保险理赔范围损失20,036.47元;

被告宋继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赔偿原告段春雪超出保险理赔范围损失10,934.95元

驳回原告秦克兴、段春雪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00.00元,由原告秦克兴、段春雪承担400.00元,被告宋继波承担1,7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郝振翔

二0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孙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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