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龙民二初字第363号
原告: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 。
法定代表人:蔡造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以琳,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周园园,该公司职员
被告:马春艳,女,1977年12月3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 。
本院在审理原告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马春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被告马春艳主动到原告处结清贷款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91.00元,减半收取545.50元,由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员 张 聪
二0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林海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