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福龙与滕秀明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2016-07-18 18:27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松民一终字57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福龙,住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滕振明,吉林良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滕秀明,住长岭县。

张福龙诉滕秀明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长岭县人民法院2014年10月11日作出(2014)长民初字第2374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滕秀明申请再审,长岭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4日作出(2014)长民监字第8号民事裁定书,再审本案。再审后作出(2014)长民再字第11号判决。判决后,张福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福龙及委托代理人滕振明,被上诉人滕秀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张福龙诉称,2014年6月5日,被告将其位于北正镇乔家围子村东南的80公顷地转包于我,并签订了耕地承包合同,承包费62 000元。原告备好种子化肥到地里耕种时,发现该地无法耕种。据当地村民证实,该地不是耕地。被告违反合同法第六条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将不能耕种的土地以耕地名义包给原告耕种,是一种欺诈行为,属于无效合同,应予解除或撤销。被告转包的所谓耕地,经北正镇乔家围子村村民委员会证实不是耕地,其性质为草原。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耕地转包合同,违反了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属于无效合同。据此要求确认原、被告间的耕地承包合同无效,同时要求被告返还原告承包费62 000元及其利息2 000元。

原审被告滕秀明辩称,2014年6月5日,我与原告签订耕地承包合同书,将位于北正镇乔家围子村东南的80公顷耕地转包给原告,承包费62 000元,合同载明该地为耕地。该地实际为盐碱地,原告主张无法耕种,认为我发包存在欺诈行为不属实,原告在承包时查看过该地。该地四至为东至于生耕地、北至郭忱耕地、西至原孙玉和地、南至六十三村地的边界。2008年5月1日,该地我在孙玉和手承包时就是按耕地承包的,合同上也是写的耕地性质;孙玉和是2007年9月19日从王立新手承包时该地性质是草原;王立新于2007年5月23日从李胜利手承包时该地性质是草原;李胜利于2003年12月30日从乔家围子村承包时该地性质是草原。孙玉和从王立新手承包后对该地进行了翻整,孙玉和翻整该地是否有行政审批手续不清楚,实际该地性质为盐碱地,是经北正镇乔家围子村村民委员会研究同意的。孙玉和曾用该地在松原建行办理过抵押贷款,北正镇农经站出具证明证明该地性质具有可垦性。原告主张确认合同无效没有理由,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查明,2014年6月5日,原、被告签订《耕地承包合同书》,被告将其位于北正镇乔家围子村东南的80公顷地转包给原告,承包费62 000元,合同载明该地为耕地。该地原为北正镇乔家围子村所有的草原,被告于2008年5月1日从吉林省沐坤农牧业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孙玉和处通过转让方式取得的,当时按耕地转让的;孙玉和于2007年9月19日从王立新处承包的,当时该地性质为草原;王立新于2007年5月23日从李胜利处承包的,该地性质为草原;李胜利是2003年12月30日从北正镇乔家围子村承包的,该地性质为草原。孙玉和从王立新处承包该地后,将该地进行了翻整。庭审中,原告以该地是草原不能耕种,被告违反了合同法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为由,主张无效合同。被告抗辩称其取得该地转让权时就是耕地,原告在签订《耕地承包合同书》之前实地看过该地。原告主张确认合同无效没有理由,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认为,依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被告诉争标的原为北正镇乔家围子村所有的草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禁止开垦草原。对水土流失严重、有沙化趋势、需要改善生态环境的已垦草原应当有计划、有步骤地退耕还草。原、被告签订的《耕地承包合同书》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同时因合同无效所取得的财产应予以返还。原告在签订合同时存有相应的过错,其主张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张福龙与被告滕秀明签订的《耕地承包合同书》无效。二、被告滕秀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原告承包费 62 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 350元,减半收取675元,由被告负担600元,原告承担75元;剩余675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

滕秀明再审称,我承包给原告的土地是盐碱地,而不是草原,我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我要求撤销原判,继续履行合同。

张福龙辩称,原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理由如下:1、村委会第一次发包就是以草原名义发包的。2、被告在没有取得草原使用权情况下发包给我,是一种欺诈行为。沐坤公司和被告签订的合同中,沐坤公司的公章是假的,合同无效。

长岭县法院再审查明,长岭县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11月7日出具二份卫星航拍图,滕秀明承包给原告张福龙的土地,在第二次土地调查数据库中地类为盐碱地。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有长岭县国土资源局出具的卫星航拍图,在卷为凭,足以定案。

长岭县法院再审认为,在再审时,长岭县国土资源局证实该地块为盐碱地,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盐碱地是可以耕种的,故被告要求原告履行承包合同,本院予以支持。原判有误,应予纠正。关于原告张福龙提出滕秀明与沐坤公司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无效问题,只要滕秀明与沐坤公司签订的合同没有被依法撤销,被告滕秀明就依法享有对该地使用权和处分权。原告张福龙提供不出滕秀明与沐坤公司签订的合同被依法撤销的证据,故原告张福龙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撤销本院(2014)长民初字第2374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申诉人(原审原告)张福龙的诉讼请求。

张福龙上诉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后就付给被上诉人6.2万元,但当上诉人去耕种时遭到保护草原放牧权益的乔家围子村村民李胜利等人的阻拦,并告知此处是草原不是耕地。上诉人认为滕秀明包给上诉人的是含有盐碱地的草原,欺骗了上诉人,所以找滕秀明要求解除合同。滕秀明拒不同意也不退款,上诉人才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退还承包费。原一审判决认定合同无效,返还承包费是正确的。再审是一审法院为了摆脱滕秀明纠缠而直接裁定再审的。再审判决存在问题,上诉人起诉的请求是判决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再审偏离诉讼争议焦点而审查盐碱地能否耕种。该地乔家围子村第一轮土地承包时以草原名义承包给王立新,王立新又以草原名义转包给孙玉河,孙玉河转包后,为获取利益将草原违法开垦并与任友良等人试种一年,结果没有收成放弃了,直至2014年春滕秀明雇车又旋耕起垄将80公顷转包给上诉人。滕秀明违法开垦的草原承包给上诉人的合同是无效的。请求撤销(2014)长民再字第11号民事判决书,维持(2014)长民初字第2374号民事判决。

被上诉人答辩认为,再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6月5日,张福龙、滕秀明签订《耕地承包合同书》,滕秀明将其位于北正镇乔家围子村东南的80公顷地转包给张福龙,合同载明该地为耕地。承包期自2014年6月5日至2014年秋收结束。承包合同第2项约定:如涉及到耕地界线及权属纠纷,由滕秀明负责处理,如造成张福龙的经济损失,由滕秀明负责赔偿。张福龙将承包费62 000元在合同签订当日交付滕秀明。该地原为北正镇乔家围子村所有的草原,2003年12月30日李胜利同北正镇乔家围子村签订草甸子承包合同,约定将180垧草甸子承包给李胜利,承包期限为:2004年1月1日至2032年12月31日,承包费2.6万元,合同约定可以转包他人。2007年5月23日,王立新与李胜利签订草原转包合同书,约定李胜利从村委会承包的180垧草原转包给王立新,转包期限至2032年12月31日,转包费2.6万元,该合同经公证处公证。2007年9月19日,孙玉和与王立新签订草原转包合同,约定王立新将从李胜利处转包的草原180垧转包给孙玉和,转包费26.5万元,承包期限内国家对该草原的优惠政策由孙玉和享有,该合同经村委会盖章同意转包,会议报告写明,经村委会讨论研究同意将王立新承包本村的盐碱地转包给孙玉和,附村民代表签字。滕秀明原审中提供其2008年5月1日与吉林省沐坤农牧业有限公司(甲方)法定代表人孙玉和签订协议书,约定:甲方将北正镇乔家围子村东北的二百二十垧地其中的五十垧卖给滕秀明,期限五十年,金额二十五万;以及2008年5月1日与孙玉和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孙玉和将乔家围子村东北耕地三十公顷卖给滕秀明,现金已经结清。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为查清本案争议地块是草原还是盐碱地,到长岭县国土资源局调取了航拍图,长岭县国土资源局亦在航拍图上写明了被上诉人滕秀明在二调土地利用现状图所指地块,在第二次土地调查数据库中地类为盐碱地,故该地块性质可以确认为盐碱地。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的《耕地承包合同书》系双方自愿达成,不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效力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履行。且以双方签订的合同价格、面积上看,明显低于当地正常耕地的市场承包价格,据此可见上诉人在承包时应明知其承包的地块非正常耕地,其本人应对该合同带来的市场风险承担责任。现上诉人张福龙以对方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为由要求解除合同不应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1 350元由上诉人张福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庞 丽

审判员  张建军

审判员  邰伟莉

二○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王晋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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