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松民一终字2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松松。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史华东。
上诉人李松松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江区人民法院(2014)宁民初字第31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松松,被上诉人史华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诉称,2011年10月1日,原告租用被告楼底上下层120平方米商企房屋,并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租期三年,租金每年37 000元,被告在签订合同时收取原告租房押金2 000元,房屋损坏押金2 000元,并出具收据。原告在租赁期间足额交纳了租金,现租期已到,原告不再续租,并于2014年10月1日将房屋交还被告,但被告以房梁歪了为由拒绝返还押金。此房梁系承租时状态,原告并未损坏,该房屋亦无其他损坏,原告亦未拖欠房屋相关费用。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租房押金2 000元、房屋损坏押金2 000元。
原审被告未出庭、未答辩。
原审查明,原告租用被告房屋,2011年9月24日,被告出具收条一枚,载明收房屋租金37 000元,押金 2000元,损坏押金2 000元,收款人处有被告签字确认。2011年10月1日,原、被告签订楼底出租合同书一份,约定被告将本案争讼房屋出租给原告,每年租金3.7万元,租期三年,2012年押金 2000元,楼房损坏押金2 000元,门窗、上下地面、水电损坏归原告承担。现租期已过,被告拒绝返还押金,因而成讼。
原审认为,原、被告之间租赁合同关系明确,有原告陈述、楼底出租合同书一份、收据一枚证实,予以确认,被告未出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故应认定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主张,其并未损坏本案争讼房屋的房梁,同时未拖欠相关费用,被告未出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故对原告此项主张,应予支持。现租期已过,原告主张返还押金2 000元、楼房损坏押金2 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李松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返还原告史华东押金2 000元、房屋损坏押金2 000元,合计4 000元。
上诉人上诉称,原审认定被上诉人并未损坏本案争议房屋的房梁是错误的。2011年9月,上诉人将房屋改装成上下两层,改完后于10月1日将该房出租给被上诉人做出售麻将机使用,2014年10月1日到期后,上诉人来收房时发现被上诉人将改装的房梁压弯,上诉人的房梁被压弯是事实,原审法院不予认定错误。
被上诉人答辩认为,没有损坏房梁,房屋出租时就是这个样子。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上诉人二审中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松松与被上诉人史华东在签订租赁合同时,预留2012年押金2 000元,房屋损坏押金2 000元。租赁合同签订后,李松松已经按照合同约定租赁使用房屋,现房屋租期届满,预留的2012年押金应予返还。上诉人自述本人将房屋改装成上下两层,但无法证明其改装之后的两层房屋符合建筑行业规范要求的标准,现主张李松松在使用租赁房屋期间造成房梁损坏应对此承担举证责任,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预留的房屋损坏押金应予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50元由上诉人李松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庞 丽
审判员 张建军
审判员 邰伟莉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一五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 王晋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