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磐民一初字第578号
原告:郭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周录,磐石市烟筒山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被告:罗某某,女,汉族。
原告郭某某诉被告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12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没有生育子女。2012年1月被告在与原告争吵后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故原告来院告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罗某某未答辩。
经开庭审理,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原、被告间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
原告针对上述焦点问题进行了充分的陈述、举证,现综合证据分析评判如下:
证人刑海燕、毕海君出庭证言证实:被告于2012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婚后无子女;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12月1日登记结婚;磐石市烟筒山镇牛心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书面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于2012年在与原告争吵后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以上证据能够互相印证,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被告罗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其对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
通过以上分析,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原、被告于2010年12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被告于2012年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分居已超过二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郭某某与被告罗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郭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辉
代理审判员 胡洪焘
人民陪审员 乔玉文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 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