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喜友与侯忠双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2016-07-18 18:27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松民一终字48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喜友,现住扶余市。

委托代理人:吴晓章,吉林讯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侯忠双,男,1967年12月4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长春市南关区东康小区,身份证号码×××。

原审第三人:侯忠武,男,1963年5月3日生,汉族,农民,现住松原市宁江区文化街12委,身份证号码×××。

林喜友诉侯忠双牧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扶余市人民法院曾做出(2014)扶民初字第675号民事判决,判决后,侯忠双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做出(2014)松民一终字第655号民事裁定,发回扶余市人民法院重审。扶余市人民法院做出(2014)扶民重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判决后,林喜友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林喜友及委托代理人吴晓章,被上诉人侯忠双,原审第三人侯忠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林喜友诉称,2003年8月份,原告将承包的草原110公顷转包给被告,双方约定承包期为15年,承包费为6.5万元,分三次给付,于2004年末全部付清。被告虽然已经支付了承包费,但该费用已经被第三人索回。同时被告没有管理好原告具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草原,现面积减少10余公顷,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给付承包费,因被告的行为属于违约,原告要求解除合同。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草原承包合同三份,合同载明扶余市永平乡人民政府于2002年12月31日将所属部分草原承包给向忠礼、张云义,承包期为25年,2003年5月6日,向忠礼、张云义又将该片草原转包给原告林喜友,承包期为25年,2003年8月7日,原告林喜友将该片草原转包给被告侯忠双,承包期为15年。以上用于证明原告是通过合法途径承包的草原,有合法的经营权,也可对外转包,原告转包给被告租金是60000元,5000元利息。合同上被告的名字不是本人所写,是其二哥侯忠武代签的。

2、提供退给第三人承包费的收据一份。证明已经解除合同,返还承包费。

被告侯中双认为2003年8月7日所签的合同及收据是伪造的。

第三人侯忠武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是真实的。

被告侯中双辩称,我已经支付了原告6.5万元的费用,其中有5000元利息,证明被告已经履行合同义务。并认为,承包该地就是100公顷,林业局有记载。侯忠武已经被我解雇,原告无权解除合同,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支持其辩解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提供2004年8月7日签的合同,合同内容与2003年8月7日合同内容一致,认为这个合同是自己和原告签订的合同。

2、提供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2012)南民初字49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侯忠武是我雇佣的人

原告及第三人均否认和被告签订过2004年8月7日的合同,对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2012)南民初字495号民事判决书没异议。

第三人侯忠武述称,地是我承包的,合同是我签的,地钱是我交的,我将承包款要回来是正常的。

第三人侯忠武为支持主张向法院提交了交纳承包费的收据一枚,赔偿收据一枚。证明系自己承包的土地和管理经营了该土地。原告对两枚收据无异议。被告对承包费收据无异议,对赔偿收据认为不知情。

原审查明,扶余市永平乡人民政府于2002年12月31日将所属部分草原承包给向忠礼、张云义,承包期为25年。2003年5月6日,向忠礼、张云义又将该片草原转包给原告林喜友,承包期为25年。原告林喜友又将该片草原转包,承包期为15年,自2003年11月1日起至2018年11月30日止,该合同承包费及利息65000元已交付完毕。合同履行过程中,侯忠武向原告索要承包费及利息,原告予以全部返还。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谁是承包合同的主体,侯忠武向原告索要回承包费及利息是否是自己与原告解除合同的行为,还是构成表见代理行为。

1、承包主体问题。原告作为发包方应当知晓合同的相对人是侯中双还是侯忠武。合同相对人的签名为侯中双,原告在诉状中也是向侯中双主张权利,同时在原审中的申请的证人曲某某出庭证实原告向被告索要承包费,如果不给,合同就作废。被告侯中双提交的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2012)南民初字495号民事判决书证实自2003年被告侯中双雇佣侯忠武管理林木的事实。综上,应当认定合同的双方系原告林喜友与被告侯中双。

2、第三人索要承包费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首先第三人的代理被告与原告解除合同的行为不是对被告有利的行为。其次,原告在知晓第三人有矛盾的前提下,原告仍在侯中武向其索要承包费时将承包费返给侯中武,主观上存在恶意。故其认为侯忠武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的意见,不能成立。

3、原告提出被告没有管理好合同中约定的土地面积。合同中约定为110垧,被告当庭否认,认为是100垧。在庭审中,第三人侯中武提交的2005年交纳剩余承包费记载的为“买林喜友100公顷地款全部付清”。因而原告称面积是110公顷并不清楚。同时合同中并未约定,该项违约当然解除合同。故原告的意见不予采纳。

原审认为,原、被告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被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原告所述签订的合同向对方为第三人侯忠武、第三人侯忠武解除该土地合同构成表见代理、原告提出被告没有管理好合同中约定的土地面积构成违约,应当解除合同的意见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并经审判委员会2014年第18次会议讨论决定,判决:驳回原告林喜友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林喜友上诉称,1、侯忠武是原合同当时签订人,只是因为侯忠双称有关系可以争取国家退耕还林补助款才用的侯忠双名字。承包款是侯忠武交的,这几年争议林地也是侯忠武管理的,侯忠武拿着与上诉人签订的原合同要求解除该合同的行为,上诉人有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权;2、原审认为侯忠武的行为时对侯忠双不利行为,该地退耕还林补助款已经停拨,还有4年多履行完毕,已经基本没有收益,认定不利没有依据;3、上诉人不想卷入兄弟纷争所以无奈解除合同,全额返还承包费并非恶意。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侯忠双答辩认为,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原审第三人侯忠武答辩认为,与其没有关系。

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侯忠双与被上诉人林喜有对本案承包合同的主体是林喜友和侯忠双没有异议。上诉人主张侯忠武要回承包费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林喜友有理由相信侯忠武有代理权缺乏依据。表见代理是指无权代理人在其表现出足以让相对人相信其有代理权的外观下所为之代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9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表见代理只有符合以下要件时,被代理人才应当承担法律责任。一是在订立合同行为与过程中存在表见行为,二是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主观上属于善意。而本案侯忠武虽然在订立合同过程中代理侯忠双交款和签字,但林喜友明确知道承包人为侯忠双,侯忠武只是代替侯忠双签订合同,且在侯忠武起诉侯忠双要求给付垫付承包费及劳务费一案中,林喜友曾出庭作证,对于侯忠双、侯忠武二人之间产生矛盾是清楚的,在二审庭审中其也陈述侯忠武在找其要承包费的时候说“这是侯终武与我订立的合同,但是他们兄弟之间分钱不公,所以才向我要承包费”,在侯忠双已经在承包土地上种植树木,得到退耕还林款的时候,侯忠武向其索要承包费,其没有与侯忠双沟通,没有得到侯忠双的认可,就将承包费返还给侯忠武,主观上存在过失,亦不能认定其是善意的。并且直至现在,侯忠双对侯忠武的行为也未予追认,林地仍然由侯忠双经营,所以侯忠武的行为属合同履行后的解除行为,应有侯忠双的特别授权,故不能构成表见代理。林喜友与侯忠武之间的承包合同不违反国家法律强制险、效力性规定,系双方自愿达成,合法有效。侯忠双不存在违约行为,林喜友主张解除无法律依据,其请求应予驳回。原审及二审中林喜友明确表示要求侯忠双返还承包费,如果与侯忠武发生纠纷,可以另案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100元由上诉人林喜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庞 丽

审判员  张建军

审判员  邰伟莉

二○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  王晋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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