裴晶与松原市中东新天地购物公园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18:27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松民一终字第114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裴晶,女,1985年10月21日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松原市中东新天地购物公园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姜静波,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江,男,汉族,1976年9月16日生,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裴晶与被上诉人松原市中东新天地购物公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东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宁民初字第186号民事判决。上诉人裴晶不服,上诉到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裴晶,被上诉人中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原审原告)裴晶原审诉称:2012年12月10日,购买中东公司开发的中东帕萨迪纳小区16号3单元508室,2013年11月发现该房卫生间屋顶漏水,多次找中东公司要求维修,但未解决,故诉请中东公司立即对漏水的下水管道予以维修,并赔偿刮白损失9000元。

被上诉人中东公司原审辩称:我们认为是楼上漏水,但楼上业主不同意将卫生间拆开检查。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0日,裴晶购买中东公司开发的中东帕萨迪纳小区16号3单元508室,2013年11月发现该房卫生间屋顶漏水,多次找中东公司要求维修,中东公司认为可能是楼上业主原因,但楼上业主不同意检查,未能确定漏水原因。

一审法院认为:裴晶没有提供漏水原因的证据,又不同意鉴定,还不同意追加楼上业主为被告,故无法认定建筑物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裴晶诉讼主张证据不足,应予驳回。判决:驳回裴晶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有裴晶负担。

上诉人裴晶上诉称:房屋漏水是中东公司房屋质量问题,与楼上业主无关,应判决支持上诉人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中东公司二审辩称:是中东公司责任,同意维修。

一审查明的情况本院予以确认。裴晶在本院庭审时明确表示只要求中东公司维修即可,放弃赔偿损失请求。

本院认为:裴晶与中东公司间是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中东公司应当对合同标的物楼房质量负责,现楼房出现质量问题,在中东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有免除责任的情况下,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此,裴晶关于中东公司应当予以维修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按照侵权案件审理不当,应予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2015)宁民初字第187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松原市中东新天地购物公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对上诉人裴晶购买的松原市中东帕萨迪纳小区16号3单元508室卫生间屋顶漏水予以维修。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上诉人松原市中东新天地购物公园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宋作霖

审 判 员  刘祥芬

代理审判员  陈 龙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张 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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