乾安县林业局与乾安县水务有限责任公司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18:27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松民一终字第82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乾安县林业局,住所:乾安县乾安镇。组织机构代码013555179。

法定代表人:段海彪,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良发,男,汉族,1961年8月24日生,乾安县林业局职工。

委托代理人:赵文军,吉林良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乾安县水务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义,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侠,松原市春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乾安县林业局(以下简称林业局)与被上诉人乾安县水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水务公司)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乾安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26日作出(2015)乾民初字第1189号民事判决。上诉人林业局不服,上诉到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林业局的委托代理人李良发、赵文军,被上诉人水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上诉人水务公司原审诉称:2006年6月9日与林业局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将位于乾安县鹅业公司后院、原燃料公司五煤店东、林业局前柏油路南、东临居民区的18803平方米土地出让给水务公司,价格为人民币40万元。水务公司依约付款、投资建设厂房及投入设备、成立乾安聚太供热有限公司,现请求确认双方签订的合同有效。

上诉人林业局原审辩称:我们确认与水务公司签订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对水务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意见。认可水务公司所述事实。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9日水务公司与林业局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将位于乾安县鹅业公司后院、原燃料公司五煤店东、林业局前柏油路南、东临居民区的18803平方米出让给水务公司,价格为人民币40万元。水务公司此后依约分四次向林业局付款人民币40万元。后水务公司在该宗土地上成立乾安聚太供热有限公司,投资建设厂房、门卫、场地及投入设备。林业局对以上事实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在签订后双方实际履行多年,水务公司支付价款,并已实际投入使用。合同约定内容不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视为合法有效,故水务公司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水务公司与林业局于2006年6月9日签订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有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退还原告人民币100元,由被告负担50元。

上诉人林业局上诉称:一、水务公司主体不当,应驳回其起诉。林业局从未与水务公司签订过《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只签订过《土地出租合同》。水务公司提交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是不真实的,该合同主体是乾安县聚太供热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聚太公司),不是水务公司,2008年本案曾经起诉过,诉讼主体是李义。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案渉土地经上诉人林业局初步调查隶属于乾安县第一机械林场,上诉人林业局无权处分。案渉土地无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出让手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规定,应当无效。四份共计40万元收据,有三份标注是收租赁费,有林业局财务人员盖章,另一份标注购土地款,但该收据只有原法人马相臣个人名章,无财务人员盖章,违反财务规定,涉及具体人员违规、渎职。40万元是租赁费,不是土地出让款,一审法院对此混肴,明显错误。

被上诉人水务公司二审辩称:水务公司与林业局不但签订了《土地出租合同》,还签订了《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聚太公司出具证明,40万元系水务公司交款,案渉土地由水务公司主张权利,水务公司具备主体资格。案渉土地隶属于乾安县第一机械林场没有有效证据证明,款项都是林业局收取的。水务公司在购得土地后已经在该土地上进行了大量的投资建设,现在同意缴纳土地出让金等所有费用。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5日,林业局与水务公司签订了《土地出租合同》,将位于乾安鹅业(公司)后院,煤建以东,南北142米,东西132米,面积18096平方米土地及地上建筑物出租给水务公司。租金40万元,如果取暖达到用户满意,两年后按原价格转卖给水务公司。2006年 6月9日,林业局签订了两份《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将上述土地及四周砖围墙出让给李义,此时标注面积为18803平方米,价款为40万元。两份合同均有李义签字,盖有林业局公章,但一份盖有水务公司公章,一份盖有聚太公司公章。林业局于2006年11月8日收取18.2万元、2007年8月6日收取8.26万元、2007年8月17日收取10万元、2007年8月20日收取3.48万元,合计40万元。2006年 6月9日,林业局还与水务公司签订了《供热经营权转让协议书》,将林业局供热经营权及设施转让给水务公司。水务公司在案渉土地上投资建设厂房、门卫、场地及投入设备,2006年至今一直由水务公司使用。聚太公司证明40万元系水务公司交款,案渉土地由水务公司主张权利。

本院认为:聚太公司出具证明,证明40万元系水务公司交款,案渉土地由水务公司主张权利,结合水务公司也与林业局签订了《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因此,水务公司作为本案当事人主体适格。林业局称《土地出租合同》有效,价款亦由林业局实际收取,林业局对于案渉土地行驶着实际管理使用权,现又称该地属于乾安县第一机械林场,自己否定自己的管理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有林业局法定代表人签字,又盖有林业局公章,一审时林业局对于水务公司的主张是认可的,现又不予认可,辩称是受欺诈而形成的,但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无法予以支持。有无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不是转让合同效力的必要条件,因此,林业局关于无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而合同无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且,水务公司在案渉土地上已经投资建设使用至今,水务公司亦同意在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时按国家规定缴纳相关费用及出让金。一审法院判决合同有效正确,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乾安县林业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宋作霖

审 判 员  刘祥芬

代理审判员  陈 龙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 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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