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浑民二初字第1065号
原告:王学臣,男,1956年7月5日生,汉族,吉林省电力总公司白山供电公司退休职工。
被告:邱昌林,男,1966年3月1日生,汉族,个体业户。
委托代理人:雷承龙,吉林长白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孙艳英,女,1958年10月4日生,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翟新颖,吉林靖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学臣诉被告邱昌林、第三人孙艳英执行异议之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学臣、被告邱昌林及其委托代理人雷承龙、第三人孙艳英及其委托代理人翟新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2月26日浑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浑民二初字第743号判决认定:“孙艳英向邱昌林借款700万元”。此判决认定主体为邱昌林与孙艳英。(2015)浑执字第197号评估通知书评估拍卖的财产系原告与孙艳英共同财产,依据《民法通则》第二条、第五条、第七十五条和第七十八条的规定,浑江区人民法院评估拍卖共同财产,违反法律关于保护公民合法财产所有权的规定。(2015)浑执字第28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因没有证据证明,仅凭被告邱昌林口头否认便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系违反法律规定。综上,原告不是被执行主体,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一、撤销(2015)浑执字第197号评估通知;二、认定(2015)浑执字第197号案被执行主体为孙艳英,与原告无关。
被告辩称:原告的主张没有相关证据能够证明第三人欠被告的款项是第三人的个人债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应该按照夫妻的共同债务处理,被告申请执行的行为合理合法,请驳回原告的诉求。
第三人辩称:孙艳英不同意执行两处房产,应当撤销(2015)浑执字197号评估通知,原告不应当作为被执行的主体。孙艳英个人的债务应该由孙艳英个人承担,由于此房屋系孙艳英与王学臣的共同财产,贵院的拍卖行为侵犯了王学臣的共同财产所有权,同时王学臣不是本案被执行主体,请求贵院依法变更拍卖措施,执行孙艳英的个人财产,例如白山市永盛矿业永达煤矿30%的股权。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学臣与第三人孙艳英系夫妻关系。孙艳英欠被告邱昌林借款本金700万元及利息,为此邱昌林向本院申请对孙艳英的财产进行财产保全,本院作出(2014)浑民保字第125号民事裁定书,将孙艳英、王学臣名下的两处房产(产权证号白BQ字第043666号、白BQ字第104651号)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二年。邱昌林因上述借款纠纷以孙艳英为被告起诉至本院,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作出(2014)浑民二初字第74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孙艳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邱昌林支付欠款700万元;支付以借款本金700万元为基数按照每月2分计算的两个月(2014年3月8日至2014年5月8日)的利息28万元;并承担自2014年5月9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以70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二、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承担。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邱昌林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作出(2015)浑执字第197号评估通知书,拟评估、拍卖孙艳英所有的两户房屋(产权证号白BQ字第043666号、建筑面积409.13平方米;产权证号白BQ字第104651号、建筑面积195.7平方米)。王学臣对强制执行上述两户房屋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作出(2015)浑执异字第2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王学臣的异议。王学臣不服该裁定,在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
上述案件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经过庭审质证的民事判决书、评估通知书、执行裁定书和送达回证等证据及本院调查在卷为凭,第三人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核,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王学臣与第三人孙艳英系夫妻关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孙艳英向被告邱昌林的借款,在王学臣与孙艳英均无证据证明上述债务系孙艳英个人债务的情况下,应当视为夫妻的共同债务。虽然王学臣举出一份2012年10月18日签订的分居协议,约定:王学臣与孙艳英在2012年10月18日至2016年10月18日期间分居;分居期间各方的收入归各自所有,双方均不得对外借债,否则视为个人债务。但即便该协议真实存在,协议内容仅能约束王学臣与孙艳英二人,且王学臣与孙艳英均自认除其夫妻二人外其他人不清楚其二人的财产分配情况,邱昌林对其二人分居及财产分配等情况均不知情,因此,王学臣及孙艳英不能以上述分居协议对抗邱昌林实现债权的行为。综上,孙艳英尚未偿还邱昌林的借款本金700万元及利息属于其与王学臣的共同债务,邱昌林申请对王学臣与孙艳英的共有的两处房屋强制执行以实现债权不违反法律规定,王学臣作为房屋的共同所有权人应当系被执行的主体。故王学臣主张撤销评估通知及认为其不是被执行主体的理由无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因此理由不成立,对于其诉讼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对于王学臣所举的孙艳英经营的国泰洗浴的员工殷凤鹏、辛金宏出具的书面证言(用以证明王学臣与孙艳英因经常吵架而分居多年),因证人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并且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故该证言的真实性无法确定,本院不予确认。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条“人民法院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适用普通程序。”、第三百一十一条“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学臣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王学臣负担(原告王学臣已经预交50元,还须补交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于青平
代理审判员 孙玉霞
代理审判员 李 冰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书 记 员 王佳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