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松民一终字52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显全,现住扶余市。
委托代理人:周海涛,吉林巨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国龙,现住扶余市。
上诉人郭显全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2015)扶民初字第1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郭显全及委托代理人周海涛,被上诉人李国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郭显全诉称,2014年7月16日,原被告经协商达成房屋意向买卖协议,并起草了意向协议书,有中间人郭某某和李某某在场并签字,被告将自己所有的三间瓦房以118 000元的价格卖给原告,原告当场给被告预交房款18 000元,后由于被告妻子下落不明导致房屋买卖不能成交。原告认为,由于被告妻子下落不明,双方达成的房屋意向买卖协议是无效的,被告应当将18 000元定金返还给原告,现被告拒绝返还,故提起诉讼。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协议书一枚,录音及录音笔录3份,申请证人郭某某、李某某出庭作证。
原审被告李国龙辩称,房照正办着呢,办下来给他过户,办不下来直接用郭显全的名字办,房子没有不想卖,是原告违约所以不同意返还18 000元定金,原告没有按照约定的时间交付房款。2014年11月初,我们协商说三五天给原告倒房,我将花生都便宜卖了,被告还是没来交房款,原告给我造成了损失,我要另案起诉他。
被告为证实其主张,申请证人李某某出庭作证。
原审查明:2014年7月16日,原、被告经协商,被告将坐落于更新乡五家村的三间瓦房以118 000元的价格卖给原告,原告交付了18000元定金,约定2014年9月末原告交付余款100 000元,被告交付房屋,如有违约加倍返还给对方。当时签订协议书一枚,中间人郭某某、李某某在协议书上签名。2014年9月末原告未按约定交付房款。
原审认为,原、被告协商买卖房屋,原告向被告交付18 000元定金,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买卖房屋定金合同。依照《合同法》规定,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本案中,原告未按约定的期限履行合同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以被告妻子不在家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抗辩,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原告购房定金及利息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郭显全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妻子达成购买房屋意向,并签订了协议,但是双方均未在协议书上签字,只有证人在协议书上签字了。协议签订后上诉人将18 000元支付给了被上诉人及妻子,按照约定9月末交剩余的房款,被上诉人还承诺给办理房屋产权证照,说办房照的钱都交了,但是一直也没能办成。在约定时间到之前上诉人找被上诉人要求交剩余房款签订正式的房屋买卖合同,被上诉人一拖再拖,无法完成买卖关系,缺少必要的当事人,上诉人让被上诉人联系妻子,被上诉人称联系不上,可想是在说假话,还说让给时间找找他的妻子,因此该违约行为不在上诉人而在被上诉人,上诉人考虑是老乡没有要求双倍返还就很照顾被上诉人了,而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违约明显认定事实错误;双方签订的协议非常清楚购买方是上诉人,出卖方为被上诉人及其妻子,上诉人要求其妻子在合同上签字合理合法,被上诉人不让其妻子签字明显构成违约。房屋是双方共同财产,处分需要经双方同意,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妻子签字符合法律规定,原审认定缺少主体的合同得到法律保护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18 000元。
被上诉人答辩认为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7月16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夫妻达成一份协议,内容为:经李国龙、史桂荣夫妻协商,同意将自己的三间瓦房转卖给郭显全,房屋价格为118 000元整,先预交18 000元现金,其余100 000元于9月底交付给李国龙,同时将房屋倒出来,其他物品按李国龙和郭显全协商时处理。如果违约加倍返还给对方。郭某某、李某某在协议书证明人处上签名。郭显全、李国龙夫妻均未在协议上签字。上诉人郭显全提供证人郭某某出庭作证,证实:郭显全2014年7月16日买李国龙房子我是中间人,当天交了18 000元房钱,说4、5天给过户,9月末交100 000万倒房子,到9月末交款的时候找不到人,房子也没给倒出来,11月份说花生卖了再倒房子,等花生卖了就找不到人了。我联系李国龙打电话要么不接,要么关机,一直等到现在也没有过户。提供郑某某出庭作证,证实:我和郭显全的儿子是朋友,我在他儿子那借了1万元,9月末他朝我要说交买房钱。我去给他送钱的时候一起去卖房子人家里,郭显全给卖房子的人打电话没接。李国龙提供李某某(李国龙哥哥)出庭作证,证实:买卖房屋时他们双方找我代写协议。郭显全因为房子多次找我,害怕房子不卖了。我也多次给他们调解,我说郭显全不用担心,后来让我担保,我说担保我不能担保。签订合同时说过给郭显全过户,但是房照现在没办完呢,办下来给过户,没办下来可以直接用郭显全的名字办。二审庭审中李国龙表示对房子有添附,再给110 000元就卖房子,郭显全不同意,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2014年7月16日达成房屋买卖意向性合同,由中间人郭某某、李某某签字,双方虽未在合同上签字,但对合同内容均予认可,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效力性规定,合法有效。协议签订后,郭显全按照约定李国龙交纳18 000元房款。合同约定“其余100 000元于9月底交付给李国龙,同时将房屋倒出来”。证人郭某某、郑某某证实,郭显全在合同约定时间向李国龙交房款,但找不到李国龙,李国龙没有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亦未倒房。被上诉人哥哥李某某证实,郭显全因为房子的事情多次找到李某某,怕房子不卖了。郭显全有履行合同的行为,但因李国龙不配合未予实现。二审庭审中李国龙表示对房子有添附,郭显全须再交纳110 000元就卖房子,郭显全不同意,双方就房屋买卖合同的履行不能达成一致,合同应予解除,李国龙依照合同取得的18 000元房款应返还给郭显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2015)扶民初字第105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李国龙立即返还上诉人郭显全房款18 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上诉人李国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庞 丽
审判员 张建军
审判员 邰伟莉
二○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王晋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