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恒瑞石油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松原市宁江区民主街鑫龙劳务服务队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18:26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松民一终字948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吉林恒瑞石油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松原市宁江区长宁北街,组织机构代码66013681-9。

经营者:石晓龙,男,1984年8月10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宁江区建设街,身份证号码×××。

法定代表人:代学礼,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晓虎,吉林东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松原市宁江区民主街鑫龙劳务服务队,注册号220702600072803,地址宁江区和平街。

经营者:石晓龙,男,1984年8月10日生,汉族,个体,住宁江区建设街,身份证号码×××。

委托代理人:孙影,吉林信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吉林恒瑞石油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2015)宁民初字第6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吉林恒瑞石油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晓虎,被上诉人松原市宁江区民主街鑫龙劳务服务队委托代理人孙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松原市宁江区民主街鑫龙劳务服务队诉称:2009年4月1日,被告与吉林石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滨江嘉园石头围栏拆除工程合同。被告将此工程的一部分转包给原告,当时未签订书面转包合同。2009年4月15日,原告如期完成承包的工程,要求被告给付劳务费56950元。但被告直到2013年4月19日才给原告进行了工程量签证。2010年9月10日,被告将团结小区4栋新建楼房的配套设施改造工程的一部分转包给原告,原告如期完工,被告欠原告劳务费32654元。2012年11月2日,被告将江南矿区天然气中压管线定向穿越工程的一部分转包给原告,原告于2012年12月2日如期完工,被告欠原告劳务费73647元。此外,被告因其他工程还欠原告劳务费21790元。以上合计,被告共欠原告劳务费185041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推脱拒付。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劳务费185041元,自工程结束之日始按银行贷款利率给付利息,并承担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

一审被告吉林恒瑞石油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辩称:按照新民诉法解释规定,原告应按照营业执照的字号为诉讼主体。原告确实实施了诉状中所诉的部分工程,施工量以书面合同和签证为准。原告施工的不同工程中有劳务费,有工程款,应当就不同法律关系分别提起诉讼。被告迟延给付是原告自身的原因,因为工程没有结算,原告也没有按合同约定开具发票进行挂账。原、被告约定合同价款按吉林油田公司管理规定结算,工程甲方给付被告工程款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因为工程甲方没有向被告支付工程款,所以原告主张的债权没有到期。原、被告合同约定预期付款违约金为工程造价的5%,原告按照银行利息主张不符合约定。

经一审法院查明:2009年4月1日,吉林石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承包吉林石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滨江嘉园石头围栏拆除工程。2009年4月15日,原告完成了自被告处承包的滨江嘉园石头围栏拆除工程。2013年4月19日,被告对原告完成的滨江嘉园石头围栏拆除工程进行了工程量签证。

2009年4月30日,原被告签订劳务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包江北水厂镇北供水站清水池改造土建工程,工期自2009年4月30日始至2009年6月30日止,合同价款52490元;工程竣工且经验收合格后付款,如果被告延迟付款不支付延期付款违约金及利息。原告如期完工后,被告给付原告劳务费30700元,尚欠原告劳务费21790元。

2010年9月10日,原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团结小区4栋新建楼房的配套设施改造工程,开工日期为2010年9月10日,竣工日期为2010年11月10日,合同价款32654元;工程竣工且经验收合格后付款,如果被告不按期付款,每迟一日,向原告支付工程造价0.01%的违约金,违约金的最高限额为工程造价的5%;被告收到竣工验收报告7日内不组织验收或验收后7日内不提出修改意见,视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原告如期完工后,被告对原告完成的工程量进行了现场签证。经被告方逐级审核,最后确认应付原告团结小区4栋新建楼房配套设施改造工程劳务费32654元。

2010年9月10日,原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吉油矿区民用燃气江南中压管网道路穿越工程,开工日期为2010年9月10日,竣工日期为2010年10月10日,合同价款73647元;工程竣工且经验收合格后付款,如果被告不按期付款,每迟一日,向原告支付工程造价0.01%的违约金,违约金的最高限额为工程造价的5%;被告收到竣工验收报告7日内不组织验收或验收后7日内不提出修改意见,视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原告如期完工后,被告对原告完成的工程量进行了现场签证。经被告方逐级审核,最后确认应付原告吉油矿区民用燃气江南中压管网道路穿越工程劳务费73647元。

2015年5月29日,经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松原市前郭县远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松远司鉴字[2015]第002号司法鉴定报告(鉴定费2000元),鉴定结论为滨江嘉园石头围栏拆除工程造价为42406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劳务合同不违反国家相关的法律法规,为有效合同。因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完成了劳务工作,所以被告亦应按合同约定给付原告劳务款及违约金。对于原被告未在合同中约定迟延付款违约责任的,被告应自工程竣工之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吉林恒瑞石油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松原市宁江区民主街鑫龙劳务服务队劳务费42406元,并自2009年4月16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利息;二、被告吉林恒瑞石油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松原市宁江区民主街鑫龙劳务服务队劳务费21790元;三、被告吉林恒瑞石油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松原市宁江区民主街鑫龙劳务服务队劳务费32654元及迟延付款违约金1632.7元(32654元×5%);四、被告吉林恒瑞石油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松原市宁江区民主街鑫龙劳务服务队劳务费73647元及迟延付款违约金3682.4元(73647元×5%)。

上诉人吉林恒瑞石油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上诉称:1.原审判决采信前郭县远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鉴定意见错误,应适用2009年的定额;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关于滨江嘉园石头围栏拆除工程没有签订书面合同,无法确定应给付工程款的数额,直至鉴定才确定工程款数额,上诉人不能承担违约责任,如果承担,只能从被上诉人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驳回被上诉人关于滨江嘉园石头围栏拆除工程款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松原市宁江区民主街鑫龙劳务服务队答辩认为:1.上诉人在一审中未对鉴定书提出异议或者重新鉴定,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2.滨江嘉园围栏拆除工程确实是被上诉人施工的,所主张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1.上诉人对一审法院委托前郭县远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鉴定意见存有异议,但一审中未申请重新鉴定,二审中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鉴定存在不能采信的情形,亦不申请重新鉴定,故对上诉人此项上诉主张不应支持。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支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虽未明确约定付款时间,但在2013年4月15日已经完成工程,并交付给上诉人,故原审判决自交付次日起给付利息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1元,由上诉人吉林恒瑞石油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庞 丽

审判员  于 涛

审判员  姚德满

二○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 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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