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松民一终字第50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 王洪福,男,1988年9月12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凤英,女,1965年8月7日生,蒙古族,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赵会发,男,1945年12月25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赵鹏远,吉林信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洪福与被上诉人赵会发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前郭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3日作出(2014)前民初字第3478号民事判决。上诉人王洪福不服,上诉到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洪福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凤英,被上诉人赵会发及其委托代理人赵鹏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上诉人赵会发原审诉称:原被告系邻居,在2014年9月8日中午11点左右,被告往自家院子内用寸5管放水1个多小时,被告放的水直接淌到原告家仓房内的菜窖里,将原告家的3间28平方米的砖仓房泡倒,仓房内有水缸一个、电磁炉一个、塑料水桶3个、塑料大盆一个、3袋土豆、粉条一袋价值70元等物品让水侵泡坏,当时有被告及邻居潘富在场抢救东西。11日上午被告找到潘富和焦学良来原告家调解,当时被告承认和承担调解赔偿标准,可是过了3天原告去找被告时,被告却反悔,不承认此事。原告无奈,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恢复原告3间28平方米砖仓房原貌及仓房内物品的经济损失总价值10960元。庭审时原告只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0960元,放弃主张其他损失的诉讼权利。
被上诉人王洪福原审辩称,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因为没有淹原告家的房子。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8日因王洪福放水将赵会发家砖仓房泡倒,经那嘎岱村民委员会证明经济损失为12 960元,经前郭县长山镇那嘎岱村村民委员会调解无效,证人潘某某证明原告仓房被水泡倒的事实。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王洪福赔偿损失10960元,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2014年9月8日王洪福放水将赵会发家砖仓房泡倒,导致经济损失12960元,赵会发要求王洪福赔偿10 960元,应予赔偿。对前郭县长山镇那嘎岱村村民委员会介绍信一枚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的规定,判决王洪福自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赵会发经济损失10960元。案件受理费75元,本院减半收取38元,由王洪福负担,剩余37元由本院退还给赵会发。
上诉人王洪福上诉称:赵会发的房屋倒塌完全是其自己造成的,与我无关。调解是潘富硬拉我去的,我从来没承认过是我的责任,也没同意过赔偿。村委会开的介绍信是虚假的。
被上诉人赵会发二审辩称,原判正确,应予维持。
二审查明的情况与一审查明的情况基本相同。另查明,倒塌的房屋本已年久失修。
本院认为:作为与双方当事人无利害关系的潘富证实,事发当天赵会发找其帮忙抢救时就对其称是王洪福放水致使房屋倒塌,结合事后调解的行为,可以认定房屋倒塌与王洪富放水有一定关系。但据赵会发所称放了1小时的水,且是往相邻的王洪福自己家的坑里放,只是渗透到自己家的菜窖里致使房屋倒塌。短时间的渗透就使房屋倒塌,说明该房屋年久失修已经到了摇摇欲坠的程度,因此,赵会发应承担主要责任,王洪富承担次要责任。考虑曾经的调解意见,王洪富赔偿赵会发经济损失2000元为宜。原审法院判决王洪富承担全部责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依法应予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前郭县人民法院(2014)前民初字第3478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王洪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赵会发经济损失2000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3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5元,合计113元,由上诉人王洪富负担21元,被上诉人赵会发负担92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宋作霖
审 判 员 刘祥芬
代理审判员 陈 龙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 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