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浑民一初字第890号
原告:孙某某,女,1971年5月27日生,汉族,无职业。
被告:胡某某,男,1975年1月23日生,汉族,无职业。
本院立案受理原告孙某某诉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23日通知原告于7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到期后未向本院交纳案件受理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于青平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书 记 员 李明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