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德信与孙全胜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18:26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松民一终字第1161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 王德信,男,汉族,1962年8月18日生,农民,

委托代理人:包福臣,吉林臣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 孙全胜,男,汉族,1955年9月2日生,农民,

上诉人王德信与被上诉人孙全胜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前郭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前民初字第310号民事判决。上诉人王德信不服,上诉到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德信及其委托代理人包福臣,被上诉人孙全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上诉人孙全胜一审诉称:2010年9月25日,我在前郭县王府站镇二龙山村承包林地8亩,地址位于学校地北头林带。2013年4月份,油田轻铁铺设石油管道占地一个月,给我补偿款3136元,我领取补偿款时发现该补偿款已被王德信取走。王德信的行为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王德信返还补偿款3136元。

上诉人王德信一审辩称:我在村委会支取3136元属实,但孙全胜所诉的林地是我承包的,我有合同,我所支取的这笔钱是我的占地补偿款,故不同意返还。。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5日,孙全胜向前郭县王府镇二龙山村委会交纳1200元承包费,承包该村北山林地0.8公顷,2014年11月26日,双方补签了《集体森林、林地、林木流转合同书》,约定孙全胜承包期限三十年,自2010年1月1日起至2040年12月31日止。2013年4月,吉林油田在二龙山村铺设石油管道时征用孙全胜承包的林地一个月,给付孙全胜补偿3136元,此款于2013年10月24日被王德信支取。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王德信没有合法根据,支取孙全胜应得的承包林地补偿款,属于取得不当利益,依法应将不当利益返还孙全胜,孙全胜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王德信辩解其与孙全胜诉争的林地是其承包的且有合同,并提供了王府站镇林业站的情况说明,合同工本费收据以及孟利等六名证人的书面证言,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王德信于本判决生效后之日立即返还孙全胜占地补偿款3136元。

上诉人王德信上诉称:案渉林地早在2010年9月25日就以每公顷3000元的价格承包给王德信,当时交承包费2400元,2010年12月26日收取了承包合同工本费50元,2011年6月正式签订承包合同并报到前郭县王府站镇林业站备案,办理林权证。此林地自2010年9月25日起即由王德信实际经营。2013年4月,吉林油田征用该林地一个月,我与吉林油田、二龙山村、林业站办理了征用手续,领取了补偿款。而孙全胜的合同是现任村主任陈文学给补签的,是无效的。我的合同是陈文学强行取回的。

被上诉人孙全胜二审辩称,我合同合法有效,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王德信分别于2010年9月25日、2010年12月26日交承包费2400元及承包合同工本费50元,又于2011年6月与二龙山村委会补签了案渉林地承包合同并已报林业站备案,该林地自2010年9月25日起由王德信实际经营,在吉林油田征用时也是王德信与二龙山村委会、吉林油田办理的征用手续。孙全胜于2010年9月25日向二龙山村委会交纳1200元承包费,二龙山村委会现任主任陈文学与孙全胜于2014年11月26日补签案渉林地承包合同,2014年12月将王德信的案渉林地承包合同从林业站取回,并向王德信收取了2700元。

本院认为:王德信分别于2010年9月25日、2010年12月26日交承包费2400元及承包合同工本费50元,又于2011年6月与二龙山村委会补签了林地承包合同并已报林业站备案,而且该林地自2010年9月25日起便由王德信实际经营,在吉林油田征用时也是王德信与二龙山村委会、吉林油田办理的征用手续,可以认定王德信于2011年6月与二龙山村委会签订的林地承包合同已经成立并生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关于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规定,王德兴已经取得了案渉林地的承包经营权。二龙山村委会现任主任陈文学虽与孙全胜于2014年11月26日补签林地承包合同,并于2014年12月将王德信的林地承包合同取回,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四条关于承包合同生效后,发包方不得因承办人或负责人的变动而变更或者解除的规定,二龙山村委会现任主任陈文学无权变更或解除王德信的林地承包合同。王德信基于林地承包经营权有权获得补偿费,一审法院认定王德信取得补偿费没有法律根据,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前郭县人民法院(2015)前民初字第310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孙全胜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上诉人孙全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宋作霖

审 判 员  刘祥芬

代理审判员  陈 龙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张 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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