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宝民与长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2016-07-18 18:26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松民一终字第1279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 李宝民,男,1954年11月24日生,汉族,无业,

委托代理人:王春喜,男,1954年11月24日生,汉族,干部,

委托代理人:齐美荣,女,汉族,1953年9月22日生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长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李志强,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鹏,法律顾问。

上诉人李宝民与被上诉人长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社)返还原物纠纷一案,长岭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长民初字第2117号民事判决。上诉人李宝民不服,上诉到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宝民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春喜、齐美荣,被上诉人信用社委托代理人李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长岭县人民法院(2015)长民初字第2117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长岭县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本院退还给上诉人李宝民。

审 判 长  宋作霖

审 判 员  刘祥芬

代理审判员  陈 龙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张 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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