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油田管理局农工商企业总公司与张中学、吉林恒瑞石油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18:26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松民一终字第99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 吉林省油田管理局农工商企业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陆书清,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冬雪,吉林东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中学,男,1960年10月24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林友祥,吉林巨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吉林恒瑞石油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代学礼,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晓虎,吉林东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吉林省油田管理局农工商企业总公司(以下简称油田农工商总公司)与被上诉人张中学、一审被告吉林恒瑞石油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瑞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松原市宁江区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日作出(2015)宁民初字第337号民事判决。上诉人油田农工商总公司不服,上诉到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油田农工商总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冬雪,被上诉人张中学委托代理人林友祥,一审被告恒瑞公司委托代理人任晓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上诉人张中学一审诉称:2010年6月吉林石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勘查设计院施工滨江嘉园小区工程,施工过程中遇到困难,农工商总公司、恒瑞公司找到张中学,要求张中学施工,双方口头约定工程完工后即给付工程款。张中学按照农工商总公司、恒瑞公司要求进行大量工作,保证了工程的顺利进行。2010年11月2日农工商总公司、恒瑞公司委托油田矿建部进行预决算,工程造价为363684元。张中学多次到农工商总公司、恒瑞公司处索要工程款,均表示同意给付,但至今没有给付,故起诉要求农工商总公司、恒瑞公司给付拖欠工程款本金363684元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11月开始计算至给付之日止。

上诉人油田农工商总公司一审辩称,我公司与张中学之间没有施工合同关系,不同意给付。

一审被告恒瑞公司一审辩称:张中学曾就同一事实起诉过我公司,法院审理后认为双方不具备权利义务关系,而驳回张中学起诉,我公司认为张中学起诉我公司没有依据,请驳回起诉。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日吉林石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矿建部(以下简称油田矿建部)将滨江嘉园测绘金属爬犁制作、装卸、运输及场地建设工程发包给设计人吉林石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勘察设计院,并签订了建设工程勘察合同。合同签订后,在施工中遇到困难,经上级主管组织协调,将施工问题交给油田农工商总公司负责解决,经该公司原法人与张中学协商,双方口头达成施工协议,让张中学进行施工,结算以工程预决算数额为准。油田农工商总公司收6%的管理费, 17%税金由油田农工商总公司代扣。张中学依照口头约定开始为其施工,达到了要求,保证了工程顺利进行。油田农工商总公司不具备施工资质,在该项工程结算时,由其下属公司恒瑞公司作为施工单位进行结算。2010年11月2日恒瑞公司委托油田矿建部进行预决算,工程造价为363684元。张中学以此为据向农工商总公司、恒瑞公司索要欠款,农工商总公司、恒瑞公司以双方没有合同关系为由不同意给付。

原审法院认为:张中学虽然没有与农工商总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但张中学确实对诉争工程进行施工,且不存在质量问题。双方之间施工合同事实存在,张中学付出劳动,应依法得到工程价款。农工商总公司对应付工程款数额有异议,经证人证实双方之间就工程结算事项约定清楚,该约定对合同双方均有约束力,应按照约定履行。扣除总工程款的6%管理费21821.04元,应交付的17%税金61826.28元,尚应给付工程款280036.68元。双方就利息给付没有约定,利息可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开始计算,利率按照建设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恒瑞公司与张中学不存在事实合同关系,故不承担给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油田农工商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时立即给付张中学工程款280036.68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16日开始按照建设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止;二、恒瑞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给付责任。案件受理费6755元由张中学承担1255元,由油田农工商总公司承担5500元。

上诉人油田农工商总公司上诉称:张中学作为个人无施工资质,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是实际施工人,不能成为合同主体;油田农工商总公司与油田矿建部的结算,不能作为张中学的依据,况且油田农工商总公司业只结回6万余元,如果是张中学施工,也只能按此给付;原审判决存在事实合同关系并给付工程款及利息,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导致结果错误。

被上诉人张中学二审辩称:该工程是辅助工程,不需资质;一审时工人及油田农工商总公司原法人均证实是张中学施工;油田矿建部的决算是准确的。原判正确,应予维持。

一审被告恒瑞公司二审述称:同意油田农工商总公司的意见。

二审查明的情况与一审查明的情况基本相同。

本院认为:油田农工商总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韩子平证实张中学是实际施工人,油田农工商总公司现在予以否认,但又不能另外指出谁是施工人,张中学又提供了现场施工工人张晓龙的证言,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张中学是实际施工人并无不当。案渉工程结算书是工程造价的合法依据,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工程造价正确。因无证据证实应付款时间,一审法院从张中学起诉主张权利之日按建设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775元,由上诉人吉林省油田管理局农工商企业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宋作霖

审 判 员  刘祥芬

代理审判员  陈 龙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李克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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