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长江与白山市唯格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18:26

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浑民二初字第973号

原告:王长江,男,1961年5月5日生,汉族,白山市工商局新建所科员。

被告:白山市唯格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浑江区浑江大街鑫德西郡3号楼7号门市一楼。

法定代表人:蒋维,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王长江诉被告白山市唯格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于青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长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山市唯格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于2012年10月23日与被告签署了商品房买卖协议,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原白山市农机厂区域的5栋2单元3楼301号商品房一套。协议中约定交房日期为2013年12月31日。原告于2012年6月25日将房款100502元支付于被告。原告依据合同中的约定履行了自己作为一个买受人应尽的付款义务。根据协议第8条约定,该商品房应于2013年12月31日前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但由于被告至今没有取得合法手续,导致至今原告不能合法获得房屋的物权及相关手续。被告的行为构成了严重违约且拒不履行合同赔偿。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及违约金的合理请求,却均遭到被告以“资金短缺,无法支付”等借口的拖延。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一、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白山市唯美品格订购协议书》;二、被告返还原告的购房款100502元;三、被告支付从违约之日(2013年12月31日)起至案件审结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4%计算的首付款的利息,及从2015年1月1日起至案件审结之日止,被告按照100502元的日万分之一向原告支付罚息;四、被告赔偿因其违法销售行为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包括材料费、交通费、住宿费、餐饮费)共1000元。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长江与被告白山市唯格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2年10月23日签订了《白山市唯美品格订购协议书》,约定:原告订购被告拟开发建设的位于白山市原农机厂的白山市唯美品格小区5栋2单元3楼01号商品房,建筑面积104平方米;单价3210元/㎡,房款总价333840元,折扣后(9.9折)价格为330502元;付款方式为按揭付款,首付房款为100502元;交工日期为2013年12月31日。原告于当日交纳首付款100502元,被告出具房款收据,并加盖被告单位财务专用章。因被告未能按期交房,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6月27日签订《白山市唯美品格订购协议补充条款》,约定:原告所购房屋交房日期为2014年12月31日;被告自2013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交房日止向原告支付房款的利息补偿(按年利率6.4%计算);如2014年12月31日仍未交付房屋,除承担上述利息补偿外,增加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交房日期间内房款日万分之一的罚息。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交付房屋。另查,被告拟开发建设的唯美品格建设项目至今仍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以上案件事实有原告起诉、当庭陈述、原告所举《白山市唯美品格订购协议书》、《补充条款》、房款收据等证据及本院调查在卷为凭,被告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核,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王长江撤回其第一项诉讼请求,因该行为系其自由处分权利,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白山市唯格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房地产开发企业,对拟开发的楼盘向原告进行预售,但被告至今仍未能取得该楼的预售许可证,故原、被告于2012年10月23日签订的《白山市唯美品格订购协议书》及2014年6月27日签订的《补充条款》均为无效合同。因此,被告应当将已收100502元房款返还给原告,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审理过程中变更其第三项诉讼请求为:被告应当从2012年10月23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由于被告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故本院准予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对于原告的上述请求,因被告的行为致使合同无效,因此,被告应当向原告赔偿原告的损失。即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从2012年10月2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对于原告主张材料费、交通费、住宿、餐饮等其他损失1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该损失的发生,故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但是在起诉前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可以认定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一、被告白山市唯格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返还原告王长江购房款100502元,并自2012年10月2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王长江支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王长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3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白山市唯格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1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于青平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明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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