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松民一终字第9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苏邵中,男,1970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立华,女,汉族,1969年7月6日生,农民,
委托代理人:毕文明,乾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李显波,男,1972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公主岭人,
委托代理人:郑晓会,吉林坤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苏邵中与被上诉人李显波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乾安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13日作出(2015)乾民初字第827号民事判决。上诉人苏邵中不服,上诉到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苏邵中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立华、毕文明,被上诉人李显波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晓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上诉人李显波原审诉称:李显波与苏邵中于2009年3月9日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一份,苏邵中承包李显波位于乾安大遐牧场息字村的土地9垧,承包期限自2009年1月1日至2016年年末,每年12月1日前将下一年度承包费一次性交清。现苏邵中没有在约定的期限内交付下一年度的承包费,并且在李显波催收的情况下,在合理的时间内仍没交付,已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而且在李显波向其告知不交按解除合同处理的情况下仍然没有交付。现已临近耕种季节,苏邵中的违约行为将给李显波带来损失,因此,李显波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提起此诉。 请求判决解除《土地承包合同》,苏邵中给付李显波约定的违约金9万元(每垧地 1万元×9垧),苏邵中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上诉人苏邵中原审辩称:同意解除承包合同,不同意承担违约责任和诉讼费用。双方履行合同过程中,2015年的承包费确实没有交给李显波,原因是本案的李显波与原承包人之间因土地面积发生了纠纷,原土地承包人要求苏邵中将2015年的多种地的钱及承包费交给他,当时我们将这一情况和李显波进行了沟通,希望李显波可以保证我们在2015年种上地,李显波回答保证不了,在这种无奈情况下,把2015年承包款交给了原承包人,我们没构成违约。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13日,李显波从杨洪武处承包位于大遐畜牧场息字分场后院化肥厂正北的100垧农田,承包期限自2007年1月1日至2016年末。2009年3月9日,李显波与苏邵中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约定李显波将承包的其中9垧承包地转包给苏邵中,承包期为2009年1月1日至2016年年末,承包费每垧2500元,每年12月1日前将下年度的承包费一次性交清,合同签订时按每垧地500元抵押金交给李显波,苏邵中中途不履行合同,此款不予返还,如一方违约,违约方按每垧地1万元违约金赔偿另一方,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李显波因苏邵中未在2014年12月1日前交纳2015年的承包费,于2015年1月13日向苏邵中发出《告知书》,通知苏邵中需在接到《告知书》五日内与李显波联系办理合同解除手续,并向李显波交纳违约金,否则视为苏邵中不同意解除合同,李显波将通过法律途径解除。苏邵中表示收到《告知书》,但收到的日期记不清楚了,现李显波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与苏邵中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给付违约金。苏邵中表示同意解除合同,但已经将2015年的土地承包费于2014年12月9日交付于杨洪武。双方争议的土地2015年已由苏邵中耕种。
原审法院认为:苏邵中未履行给付2015年土地承包费的义务,经李显波催告后仍未履行,李显波要求解除与苏邵中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苏邵中到庭表示同意解除合同,对李显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土地承包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是李显波和苏邵中,由其二人享有合同中约定的权利、承担合同中约定的义务,故苏邵中向《土地承包合同》以外的第三人杨洪武给付2015年的土地承包费并没有免除对合同当事人李显波给付承包费的义务,苏邵中仍有给付李显波2015年承包费的义务。经李显波催告后苏邵中仍未履行给付承包费的义务,苏邵中已实际违约,违约事项双方已在合同中约定,苏邵中应当按照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李显波与苏邵中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二、苏邵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李显波2015年度违约金人民币9万元(9垧×1万元/垧)。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苏邵中负担50元,退回李显波50元。
上诉人苏邵中上诉称: 2014年11月向李显波缴纳2015年度承包费时,因李显波与原发包人杨洪武因土地面积发生矛盾,李显波不能保证我们耕种承包地,因此,我们将承包费直接交给了杨洪武。李显波不能保证我们耕种承包地,是李显波违约。当年土地质量不好,如今已成丰产田,我们没有理由违约。违约金过高,不公平。请求改判不承担违约责任。
被上诉人李显波二审辩称:苏邵中所称我与杨洪武因土地面积有矛盾而不能保证他耕种承包地,没有事实依据。苏邵中与我是合同相对方,未按约定将承包费交给我,就构成违约,就应该按约定的数额支付违约金,因为约定的数额是双方当时签订合同时都同意的,我违约,也得按此标准执行。原判正确,应予维持。
二审查明的情况与一审查明的情况基本相同。另查明,苏邵中称案渉土地年承包费现在为每垧地0.5万元,李显波称为1万元。
本院认为:李显波请求解除合同,苏邵中同意,原审法院判决解除并无不当,应予维持。苏邵中二审庭审中表示现不同意解除,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合同相对性,苏邵中应向李显波交纳承包费,而苏邵中向非案渉合同当事人的杨洪武缴纳,无合同依据,又没有经李显波同意,因此,已构成对李显波的违约,一审法院关于苏邵中违约的认定正确。对于案渉土地李显波应予保证其具有转租的权利。根据李显波与杨洪武签订的《租地合同》,李显波已合法取得了案渉土地的承包权,并有权予以转租,李显波的转租行为,属于有权处分,已尽了权利担保义务。而对于案外人侵权行为的防止,对于李显波而言,没有合同约定和法定的义务和责任。苏邵中关于因李显波不能保证其在耕种案渉土地时免受不法侵害才将承包费交予他人,并不构成违约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苏邵中违约并承担违约责任正确,予以维持。关于违约金的数额,合同约定的年租金为每垧地0.25万元,而约定的违约金为每垧地1万元,数额相差四倍,可以认定当时的约定过高。苏邵中称每垧案渉土地现在年租金为0.5万元,可以认定每垧案渉土地现在的年损失数额不低于0.5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判。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规定,违约金调整为每垧地0.5万元为宜。原审法院未予调整不妥,本院予以纠正。综上,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乾安县人民法院(2015)乾民初字第82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解除被上诉人李显波与上诉人苏邵中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
二、撤销乾安县人民法院(2015)乾民初字第82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上诉人苏邵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被上诉人李显波2015年度违约金人民币9万元(9垧×1万元/垧);
三、上诉人苏邵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被上诉人李显波2015年度违约金人民币4.5万元(9垧×0.5万元/垧)。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合计150元,由上诉人苏邵中负担75元,被上诉人李显波负担7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宋作霖
审 判 员 刘祥芬
代理审判员 陈 龙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张 丽
